湖南民晟建设有限公司

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4259号
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住所泰兴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899402699。
法定代表人:常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南望城经济开发区同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80920064E。
法定代表人:易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涛,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玖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并承担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止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向原告采购设备一批,用于长沙市望城区高沙脊泵站,合同总金额壹佰捌拾伍万柒仟元整。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有的义务,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诉之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湘0112民初147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壹佰贰拾万柒仟零伍拾元和配件款壹万肆仟肆佰元。但没有判决被告支付质保金玖万贰仟捌佰伍拾元。现质保期已过,但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予判处。
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标的92850元即质保金5%无异议。但本案的95%部分已经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未作出生效判决,故本案原告起诉的上述金额被告暂不应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MSDL-高沙脊的分期付款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被告(买方)购买原告(卖方)水机设备一批,设备总价款为1857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执行,实行质量三包,三包的期限为交货之日起一年。三、交货地点、时间:2018年1月18日保证水泵附件到达工地安装,2018年2月28日保证3*330KW潜水电泵到达工地。四、运输方式、到站(港)和费用承担:配载到长沙市望城区高沙脊泵站。五、包装标准、包装物供应与回收:包装。六、验收标准、方法;国标验收。七、异议期限:数量和外在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后一周内。内在质量异议期限为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最迟不超过收货后30天。八、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九、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付款40%,验收合格付25%,扣留5%作为质保金(92850元),质保金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等内容。2018年1月25日被告收到部分水泵附件,2018年4月13日被告收到部分水泵附件,2018年4月18日被告收到潜水轴流泵3台,2018年7月26日被告收到潜水轴流泵1台、砂浆泵2台及随泵附件。2018年1月3日被告支付预付款557100元,其余款项1299900元(含5%的质保金92850元)尚未支付。
2018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T1802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型号为ZZSBG-I/AC220V综合保护装置4个给被告,单价为3600元/个,总价款为14400元,交货地点长沙,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原告于2018年4月20日发货,被告已收货,尚未付款。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299900元及保护装置价款14400元。2019年4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湘011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207050元(不含5%的质保金92850元)及保护装置价款14400元。被告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11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9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湘01民终76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湘011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因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未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9285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计928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亚太泵阀有限公司提货清单》、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湘011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异议期限:数量和外在质量异议期限为收货后一周内。内在质量异议期限为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最迟不超过收货后30天。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款30%,货到付款40%,验收合格付25%,扣留5%作为质保金(92850元),质保金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被告收到原告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最后时间为2018年7月2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数量和外在质量异议期限应在收货后一周内即2018年8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内在质量异议期限为安装调试后一周内,最迟不超过收货后30天即2018年8月25日前。按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92850元时间为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付清。综上理由,被告应在2019年9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5%的质保金92850元。虽原告就本案起诉时,被告尚未达到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但本案开庭审理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被告在开庭后也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质保金)928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以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和时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92850元。
如果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亚太泵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1元,由被告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补博霖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