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民晟建设有限公司

威胜电气有限公司、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02执保12号
申请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经开区白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79161658Q。
法定代表人曹朝辉,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同心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580920064E。
法定代表人余燕萍,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的(2020)湘0302民初1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新能源站及公用站旁(产权证号:湘(2018)湘潭市不动产权第0033476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民晟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3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威胜电气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新能源站及公用站旁(产权证号:湘(2018)湘潭市不动产权第0033476号)的房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向俊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谭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