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5民初1592号
原告:***,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现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之,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以上二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28325046N。
法定代表人:王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灵,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军,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
原告***、**之诉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之于202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123400元,并支付利息17276元(以123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21年6月1日共28个月计息17276元,此后按此标准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止)。2.案件所需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兴安县慧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兴安县乐满地对面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取名慧泽华府。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慧泽华府桩基工程,被告张红军为被告的管理人员,并具体负责工程施工和工程管理,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水泥送到工程施工地慧泽华府。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84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张红军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进行催讨,被告以项目工程款与开发商正在法院诉讼,经济困难为由拖延。2016年2月3日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7个工作日内将水泥款支付给原告。但在被告与开发商案件经法院判决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到2019年1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123400元。之后在原告再行催讨时,被告直接要求原告去法院诉讼处理。所以在2019年1月30日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水泥款。
综上所述,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项目工程,并由被告张红军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水泥,并按被告张红军的要求运送到工程项目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但之后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借口拖延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形成事实买卖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张红军出具的欠条,载明系其本人所欠款项,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合事实规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之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的事实;
3.慧泽华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承建兴安县慧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志玲××地对面××慧泽华府桩基工程,被告张红军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对工程具体负责管理的事实及核工作桂林基础工程公司现变更为核工作(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
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红军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之购买水泥,到2013年10月30日欠原告水泥款158400元,被告张红军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了欠条的事实;
5.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欠原告***、**之水泥款,2016年2月3日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项目工程款到账后将水泥款支付给原告***、**之,但至今均没有付清的事实;
6.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在2019年1月30日支付原告水泥款15000元,尚欠水泥款123400元未付的事实;
7.2017年1月25日的领款单单据一张,证明原告***、**之已领取水泥款20000元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慧泽华府人工挖孔桩项目工程为被告核工作(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之购买水泥均用于该工程项目,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张红军只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具体负责该项目以及工程款的结算、收款。授权委托书与我们提供的证据3张红军是该项目的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具体对项目管理负责,包括购买材料等等项目事实;
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
1.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与核工业公司就劳务分包已结算完毕;
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
4.报销单据汇总单复印件一份;
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
3、4、5证据共同证明了核工业公司向原告***付款15000元,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3.5.6.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4.7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原告***、**之对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证。被告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兴安县慧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位于兴安县乐满地对面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取名慧泽华府。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承建慧泽华府桩基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张红军向原告***、**之购买水泥,原告***、**之按被告张红军的要求将水泥送到工程施工地慧泽华府。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584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张红军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2013年10月30日本人张红军欠**之、***慧泽华府水泥款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158400.00元)欠款人张红军”。欠款到期后,原告***、**之进行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到2019年1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水泥款123400元。原告***、**之遂于2021年6月24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公司负责人刘海斌于2017年1月25日以用途“计入张红军借款”的名目支付给原告***20000元;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以用途“慧泽华府项目挖桩”的名目支付给原告***15000元。
再查明: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0月30日同意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变更后名称为桂林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23日同意桂林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之与被告张红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之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之与被告张红军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在本案中,原告***、**之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今2013年10月30日本人张红军欠**之、***慧泽华府水泥款壹拾伍万捌仟肆佰元整(¥
158400.00元)欠款人张红军”。从上述欠条内容可以确认,原告***、**之与被告张红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之与被告张红军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之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张红军在收到货后,应向原告***、**之偿付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红军尚欠原告货款1584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红军偿还所欠货款1234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之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上述规定表明,买卖合同成立必须以双方形成合意为前提条件。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之认为其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对此,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之为证明其此项主张,提交慧泽华府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欠条、承诺书、银行流水交易明细、2017年1月25日的领款单单据、授权委托书等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之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红军之间有买卖水泥的事实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买卖水泥的事实关系,也无法证明被告张红军系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更无法证明被告张红军系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原告***、**之应当负有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之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之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之与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之要求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已经按分包合同履行完毕的辩论意见,有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报销单据汇总单、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被告张红军拖欠原告***、**之货款至今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原、被告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未有约定,但被告张红军拖欠原告***、**之的款项,占用了原告***、**之的资金,给原告***、**之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欠付水泥款利息计付标准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张红军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为:以欠付水泥款12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水泥款12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水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之要求被告张红军以欠付水泥款123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计付原告***、**之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军给付原告***、**之货款123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付水泥款123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欠付水泥款1234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之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57元,由被告张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羽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淑梅
书 记 员 唐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