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桂康新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远志,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强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回龙镇回龙街红绿灯直走300米处(董有麟自建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松坚,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漓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强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诚公司)、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工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强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申请追加当事人,并要求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没有答复,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21)桂1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中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尚有800多万元没有支付给核工业公司,核工业公司自认还有300多万没有支付给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提供证据即刘光喜的保证书,刘光喜保证支付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核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飞签名见证,因此上诉人是从刘光喜手中转包的。根据《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工业公司、刘光喜应该在所欠工程款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应该为本案共同被告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者上诉人对(2021)桂1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且己经受理(一审提交了再审受理通知书),并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应当以上诉人起诉核工业公司施工合同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申请人一审提交书面的《中止审理申请书》、《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给予答复是否追加当事人、是否中止审理就作出(2021)桂11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程序严重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原判决案由不妥,应予以纠正。(2021)桂112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书纠中起诉时为施工合同,一审庭审中强诚公司自认核工业公司副总经理刘光喜与申请人安排其施工的,强诚公司按照核工业公司副总经理刘光喜的安排使用挖机开挖泥浆,明显是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是劳务合同纠纷,以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1.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施工,期间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片石购销合同》,并雇请被上诉人贺州市强诚建材有限公司为其清理泥浆、运输砖渣。……申请再审”,该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2.原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7日上诉人制作的《彰泰城b地块项目机械、材料开支汇总表》是与强诚公司清理泥浆、运输砖渣的结算单,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刘光喜、核工业公司、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内部关系可以内部结算,与被上诉人强诚公司无关;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4.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供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的邮寄单,没有证据证实广西高院受理的证据,要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该事实认定明显不妥,应该予以纠正。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之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强诚公司一审庭审中既没有提供清理泥浆、运输砖渣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与上诉人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公司与其清理泥浆、运输砖渣算的证据;更没有提供与上诉人及核工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第108条之规定,应该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强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3、4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强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彰泰公司尚欠核工业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实核工业公司尚欠上诉人的款项,即使存在拖欠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本案中与强诚公司订立合同的是两上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强诚公司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强诚公司认为上诉人主张追加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二、贺州中院(2021)桂1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两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广西高院申请再审,广西高院已作出(2021)桂民申40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该判决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两上诉人挂靠核工业公司承接案涉工程。2019年10月17日,上诉人制作的彰泰成B地块项目材料、机械费用汇总表是强诚公司与上诉人就泥浆款、片石款进行的结算。根据该汇总表可以证实两上诉人应当向强诚公司支付泥浆款7815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22187元尚欠55935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将核工业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有误。核工业公司在本案二审中,应当按照一审的诉讼地位列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强诚公司支付清理泥浆款,驳回了强诚公司对核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强诚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强诚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涉及核工业公司权利义务的承担,按照民诉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将核工业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二、核工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原定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经一审开庭审理后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无论是承揽合同或劳务合同均应当由合同相对方作为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对象。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贺州彰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二者不属于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而未予追加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就(2021)桂11民终2号案提起再审,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且广西高院已作出(2021)桂民申40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四、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是其通知强诚公司进行施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强诚公司,由上诉人承担劳务费用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驳回强诚公司对核工业公司的诉请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所列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多次提到(2021)桂11民终2号案,但该案件事实与本案并无关联。在(2021)桂11民终2号案中,上诉人以核工业公司的名义与强诚公司签订了片石买卖合同,上诉人为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当事人,因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片石款的支付义务,核工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核工业公司未与强诚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上诉人以核工业公司的名义在该项目另与钟山宏兴劳务公司签订了彰泰城B地块拉浆劳务协议,并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且上诉人另承建有其他项目,强诚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在钟山彰泰城B地块中提供了劳务,因此,一审判决核工业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款项支付义务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强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泥浆款559357元及利息(以55935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贺州市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钟山彰泰城B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核工业公司施工,被告***、***挂靠被告核工业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与原告强诚公司签订了《片石购销合同》,并雇请原告强诚公司为其清理泥浆、运输砖渣。2009年12月17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应付原告强诚公司片石款827797.60元、清理泥浆款781544元、运输砖渣款1650元、挖掘机款26163元,共计1637154.60元。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强诚公司将被告***、***、核工业公司及案外人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20)桂11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强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强诚公司不服该院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3月24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1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桂11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被告***、***向原告强诚公司支付片石款827797.60元,被告核工业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4月28日,被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汇总表系其二人签名均无异议,视为对汇总表的认可,应当按照汇总表中的应付款金额支付相应款项。二张汇总表金额共计1637154.60元,扣除片石款827797.60元及原告自认收到的250000元以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强诚公司泥浆款559357元,因此,原告强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泥浆款559357元,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5935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即提起诉讼之日起)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强诚公司确认清理泥浆即用车拉泥浆,该行为不是承揽行为而是提供劳务的行为,本案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强诚公司是受被告***、***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核工业公司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被告***、***与被告核工业公司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的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由其自行结算。同时,被告***、***主张应当追加刘光喜、贺州市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亦属同样道理,系其内部的关系,与原告强诚公司无关。被告***、***向该院提交的邮寄单只能证明其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不能证明案件已被受理,其中止审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贺州市强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清理泥浆款559357元及利息(以559357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强诚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钟山县人民法院(2021)桂1122民初1114号、(2021)桂1122民初171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是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强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主张本案是转包关系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关系不相符。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同意强诚公司质证意见,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相应内容,目前只是受理了案件尚未经过审理,不能证实本案为转包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钟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不能证明本案是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强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西高院(2021)桂民申407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广西高院驳回了上诉人对(2021)桂11民终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书涉及到的承诺书并非本案项目。被上诉人核工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能够证明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不影响本案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广西高院(2021)桂民申4072号民事裁定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桂民申40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对(2021)桂11民终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强诚公司支付案涉泥浆款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强诚公司受上诉人***、***雇请为其清理泥浆、运输砖渣。2019年12月17日,双方当事人对彰泰B地块项目机械、材料开支进行结算,并形成了汇总表。上诉人***、***在汇总表签名确认,应视为对汇总表的认可,应当按照汇总表中的应付款金额支付相应款项。二张汇总表金额共计1637154.60元,扣除片石款827797.60元及被上诉人强诚公司自认收到的250000元以外,上诉人***、***还应支付强诚公司泥浆款559357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强诚公司支付泥浆款55935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二人与核工业公司系转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的主张,因该主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11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桂民申4072号民事裁定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向自治区高院申请再审后一审法院程序未中止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因自治区高院对二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并未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经审查后直接驳回了其再审申请,故一审法院在未收到自治区高院再审裁定书前继续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一审中申请追加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喜作为共同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贺州彰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喜与被上诉人强诚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立峰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蒙晓华
书 记 员 梁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