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桂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102民初4983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美仪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漓江路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201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2013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C146033210043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贺州大道***一期三标段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视为结算完成,下同)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结算周期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至202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计20130元混凝土,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混凝土浇灌前提交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被告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离析现象、塌落度与合同不符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律师费。2.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差旅费的责任承担;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违约金亦应自2022年10月15日起算。3.由于业主原因,截止目前尚未开挖23#楼的土方进行检测,无法判断案涉混凝土所灌注桩基的质量情况,被告为息讼宁人已于2022年12月9日向原告付清本案货款20130元,被告保留在进行桩基质量检测后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7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1460332100431),约定:“一、名称:预拌混凝土……数量说明:实际供货量以现场甲方实际签收的《华润混凝土送货单》及甲乙双方每月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为准。三、交货地点:按甲方要求,乙方将混凝土供到下列指定范围:工程名称:贺州大道***一期三标段桩基工程……七、甲方责任:(十四)甲方对乙方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有异议时,应先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说明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乙方将在收到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到达甲方现场进行回访及处理……八、乙方责任:(三)乙方在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送交甲方。(四)若甲方要求质检站出具原材料检验报告,则由乙方提供原材料,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五)甲方按照GB/T14902-2012《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质量检测,以现场取样质量为准,因乙方原因导致错送混凝土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六)甲方按照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的要求对乙方混凝土进行强度检测,因现场抽样试块强度检验不合格时,双方可协商以回弹、抽芯等方法进行再鉴定,鉴定费用先由甲方垫付,该鉴定费用最终由责任方承担。(七)因所供混凝土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经双方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部门或权威部门检测鉴定确属乙方责任的,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十、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一)双方在每月5日(即‘结算日’)前凭甲方指定的业务经办人或该经办人书面委托的其他人员签认的《华润混凝土送货单》核对上一结算周期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以本合同第二条所列的单价结算货款金额,双方应在结算日后5日内核对完毕并对《预拌混凝土结算单》进行签字或***或盖财务章确认……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按上述约定对结算单进行签字或**且在10日内未进行补签补盖的,则乙方相关人员可在《华润混凝土送货单》及《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予以标记,视为甲方对结算单无异议且已对结算单实际签字确认……(二)付款方式: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视为结算完成,下同)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结算周期全部货款。(三)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且每延期一天,将按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货款为止,同时因乙方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概由甲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11日、1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2021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结算单》中加盖“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贺州大道***一期三标项目部章”确认:“合同编号:C1460332100431(合同),客户名称: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贺州大道***一期三标段桩基工程;结算方式:月结,双方于每月5日前对上一结算周期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视为结算完成,下同)后两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一结算周期全部货款。日期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12日,累计欠款20130.00。根据合同约定本次应付货款为:20130.00元。 原告现以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贺州大道***一期三标桩基工程混凝土费用20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供货后双方结算确认的《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结算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销售往来结算单》约定,双方均在《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或**视为结算完成,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021年10月11日结算完成,被告未在两个月内即2021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货款2013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已于2022年12月9日付清货款2013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0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其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酌定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12月11日起,以货款20130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即2022年12月9日止,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元。 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在浇灌前提交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为由主张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意见,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须在浇灌前提交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亦未将原告提交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作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前置条件,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原告供货后,被告并未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发出质量异议通知书,而在原告向其提供结算单后,被告加盖项目部印章进行结算确认,之后亦付清了合同货款;诉讼中,对于案涉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确属原告责任,被告并未提交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截止庭审时并未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元; 二、驳回原告华润混凝土(贺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核工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