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
法定代表人:许赟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明,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街口路北宏业集团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晓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星,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石材收货对账清单》认定为对“工程价款亦进行确认”,并以此作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石材收货对账清单》没有上诉人确认工程价款的内容。《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为被上诉人拟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卢明彦在该清单签字,并特別标注:“该雕塑、音乐喷泉及材料完成了溪畔家园、新华小区的图纸全部内容,并验收合格,费用到公司找徐总商定”,同时,上诉人的另外两名工作人员也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标注“情况属实,按图纸设计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已移交给甲方物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清单上确认的内容,均是确认被上诉人完成了工作,验收合格,仅是对被上诉人工作成果的确认,并没有对清单上被上诉人单方结算的价款予以确认的内容。特别是卢明彦在清单上关于“费用到公司找徐总商定”的说明,充分证实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对被上诉人出具的《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价款予以确认,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报价,最终需经被上诉人到公司找徐总商量后才能最终确定。然而,原审法院在《石材收货对账清单》根本就没有对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内容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对工程价款亦进行确认”,这是毫无证据支持,也是与事实完全不符的。《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不是价款结算单,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上的签字不具有结算工程价款的法律效力。如上所述,《石材收货对账清单》没有上诉人确认工程价款的内容,退一步说,即便真如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那么这种签字确认也是不具有结算价款法律效力的,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法人单位,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假山喷泉施工合同》均为法人单位签订,那么对工程价款的结算与确认,也应有体现法人意志的单位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方有法律效力,但《石材收货对账清单》既无上诉人公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字,被上诉人也没举证证明上诉人对工作人员予以授权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或确认,所以,上诉人工作人员即便真在《石材收货对账清单》对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也是其个人行为,不具有体现法人意志的效力,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况且,上诉人工作人员并未对《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价款予以确认;2.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18,631.00元、利息81,235.82元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材质、规格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假山喷泉施工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按合同约定价款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数额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实际供货的石材材质、物品规格的画册及价款说明,原审判决虽对上诉人提交的价款说明不予认定,但对上诉人提交的画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那么也就是确认了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其实际供货的材质、规格与合同约定有差别,既然原审判决已确认了被上诉人对原合同供货、施工的材质、规格进行了变更,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供货、施工物品材质、规格结算价款。上诉人也曾请求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供货、施工现场对物品查验,或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上诉人应给付的价款,但原审法院在已认定了被上诉人实际供货、施工物品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况下,仍按原合同约定材质、规格的价款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这是完全错误的。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供货、施工价款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款项未支付是因为被上诉人变更合同供货、施工物品后,双方未进行价格结算,不存在上诉人逾期付款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原审判决仅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但对被上诉人应履行的开具发票义务却不责令其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此价款包括制作、安装、吊装费用、运费(运到碾子山工地)现场保管,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假山喷泉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应随货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在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和货物到达现场后,至今拒不给上诉人出具发票,原审中,被上诉人对收到货款未出具发票的事实完全认可,原审判决对这一事实也确认,但在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却不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这既是对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的无视,也增加了上诉人继续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诉累。
海乐润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关于工程价款,有石材收货对账清单,因为清单上就有价款,2018年11月13日对账清单上,有上诉人项目经理于云、项目总工卢明彦、现场材料员申洪斌签字确认,签订的假山喷泉施工合同、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分别有合同的价格,特别是合同后附有价款明细,所以关于价款是吻合的,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不能把石材收货对账清单分割出来,应当结合合同附有的价款明细综合认定;2.原审判决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也是正确的,不存在供货材质、规格与合同约定有差别。因为所有的供货材质、规格均是上诉方选定,我方负责安装;3.原审判决支付利息是由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关于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诉求的是税收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是否缴纳税款以及开具发票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海乐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翔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1,175,085.00元,及利息(已产生80,000.00元,其余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海乐润公司(乙方)与中翔建筑公司的徐洪峰(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并附石雕及景观报价单,合同约定价款约1,122,910.00元,此价款包括制作、安装、吊装费用、运费(运到碾子山工地)现场保管,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产品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安装地址为碾子山区繁荣南(三期)、新华小区景观工程,现场联系人卢明彦。付款方式及发货:合同签字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先支付乙方20%预付款,全部到现场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再付乙方30%,雕塑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后甲方再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货款30%,甲方双方结算后再付乙方货款15%,预留5%质保金,质保贰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乙方发货品质必须和已经发给甲方的样品同等品质,否则乙方免费退换货。质保期为二年,即工程验收日期为准,在两年内乙方对全部所加工生产产品免费保修。2017年9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假山、喷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碾北地段棚改小区,合同暂定价格28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主。在货物达到现场后乙方应随货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先支付乙方20%的预付款。喷泉、假山石到现场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再支付乙方30%,喷泉和假山石全部安装完成,经验收后甲方再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货款30%。甲乙双方结算后再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海乐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中翔建筑公司亦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1月13日,中翔建筑公司共计给付海乐润公司工程款1,004,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中翔建筑公司卢明彦出具:该雕塑、音乐喷泉及材料完成了溪畔家园、新华小区的图纸全部内容,并验收合格,费用到公司找徐总商定。中翔建筑公司的于云、申洪斌又在该内容下写明:情况属实,按图纸设计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已移交给甲方物业管理。同时,以上三人及海乐润公司的田军星在《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中写明,供货方代表项目经理田军星,收货方代表项目经理于云,项目总工卢明彦,现场材料员申洪斌,且该清单中写明,合计钱款为2,129,085.00元。此后,中翔建筑公司未再给付海乐润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及施工内容,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海乐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施工,中翔建筑公司应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由海乐润公司提交的中翔建筑公司卢明彦、于云、申洪斌出具的说明,以及三人签字的《石材收货对账清单》,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工程验收,并验收合格,对工程价款亦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款应为2,129,085.00元。中翔建筑公司已实际给付工程款1,004,000.00元,仍欠海乐润公司工程款1,125,085.00元。因《购销合同》、《假山、喷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预留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自验收之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现上述工程未过质保期,故5%的质保金106,454.00元,海乐润公司无权主张,可待质保期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海乐润公司主张中翔建筑公司给付1,175,08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中翔建筑公司应给付海乐润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18,631.0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关于海乐润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自2018年11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18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0年9月14日,为81,235.82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8,631.00元、利息81,235.82元(此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合计1,099,866.82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376.00元,减半收取计7,688.00元,由**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6.00元,由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翔建筑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2020年1月3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没有达成一致协议,2,129,085.00元只是被上诉人对工程价款单方主张数额,我方不认可该工程价款数额,所以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海乐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书写的时间是2020年1月3日,而一审判决是2020年10月12日,显然是在一审判决之前我方找到对方,我方出具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要求对方还款,书写的数额和还款时间并不是结算书,所以不存在没有结算的问题。况且上诉人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这恰恰证明了我方于2020年1月3日向对方主张权利,而且对方对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对还款时间不认可,所以没有形成最终的还款协议书。本院认证认为,该《协议书》只是证明在一审诉讼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石材收货对账清单》是否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单的问题,中翔建筑公司已在诉讼中认可于云(项目经理)、卢明彦(项目总工)、申洪斌(现场材料员)三人均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并派驻现场参与具体施工。三人在明确标注了具体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合同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的《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上签字,能够认定上述三人在该对账清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亦是代表中翔建筑公司对现场具体施工项目以及价款的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中翔建筑公司承担。故2018年11月13日的《石材收货对账清单》应视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单。同日,中翔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卢明彦出具证明证实:该雕塑、音乐喷泉及材料完成了溪畔家园、新华小区的图纸全部内容,并验收合格,费用到公司找徐总商定。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云、申洪斌又在该证明的下方写有:情况属实,按图纸设计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已移交给甲方物业管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了工程验收,且验收合格,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进而判决中翔建筑公司给付海乐润公司工程款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款,相当于占用了施工方的资金,不仅会造成施工方工程款利息的损失,也会使其丧失利用该工程款进行其他工程投资获利的机会,故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翔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中翔建筑公司要求海乐润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问题,因开具发票系案涉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中翔建筑公司给付相应价款后,海乐润公司应按照相应付款金额开具发票。但因中翔建筑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该诉讼请求,其可在给付剩余工程款时要求海乐润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故中翔建筑公司的该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9.00元,由上诉人**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戈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于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