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02民初776号
原告: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沿东街口路北宏业集团院内一楼。
法定代表人:田晓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赟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海乐润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中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乐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被告齐市中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海乐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预留原告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06,4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
18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实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景观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7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假山、喷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碾北地段棚改小区,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在2018年11月13日经工程验收后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29085.00元,被告预留原告工程款5%的质保金,即106454.00元,同时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即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案涉工程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以案涉质保金未过质保期未予支持,告知可待质保期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现工程已过质保期,但被告并没有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齐市中翔建筑公司辩称,本案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上诉到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齐市中翔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在准备申请再审中。质保金是有的,但因为齐市中翔建筑公司对判决不服所以额度会有差异,额度是从工程总价款5%来的,如果依据原来的实际约定,对方已经多拿了结算款,就不应该再返质保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河北海乐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假山、喷泉施工合同》一份及2018年11月13日对账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最后核定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2,129,085.00元,5%质保金是106,45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请求不认可,上次一审时针对价款被告提出了异议,对账清单上能说明是最终结算,被告附在一张纸上写了一个说明,标注了被告收到了此项工程的材料产品,但是最后的价格要到公司结算。
2.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和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2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个合同的价款和质保金的数额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只是当时未到质保期,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不服原判决,对该份证据不认可。
被告齐市中翔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假山、喷泉施工合同》一份、2018年11月13日对账清单一份及说明一份,证明对账清单不是最终结算,说明中的三位人员都是单位工作人员。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账清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也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河北海乐润公司与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20)黑0202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8日,河北海乐润公司(乙方)与中翔建筑公司的徐洪峰(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并附石雕及景观报价单,合同约定价款约1,122,910.00元,此价款包括制作、安装、吊装费用、运费(运到碾子山工地)现场保管,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产品数量按实际发生计算。安装地址为碾子山区繁荣南(三期)、新华小区景观工程,现场联系人卢明彦。付款方式及发货:合同签字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先支付乙方20%预付款,全部到现场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再付乙方30%,雕塑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后甲方再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货款30%,甲方双方结算后再付乙方货款15%,预留5%质保金,质保贰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乙方发货品质必须和已经发给甲方的样品同等品质,否则乙方免费退换货。质保期为二年,即工程验收日期为准,在两年内乙方对全部所加工生产产品免费保修。2017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假山、喷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碾北地段棚改小区,合同暂定价格28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实际结算为主。在货物达到现场后乙方应随货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先支付乙方20%的预付款。喷泉、假山石到现场后甲方按合同价款再支付乙
方30%,喷泉和假山石全部安装完成,经验收后甲方再按合同价款支付乙方货款30%。甲乙双方结算后再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河北海乐润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中翔建筑公司亦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截止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004,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被告公司卢明彦出具:该雕塑、音乐喷泉及材料完成了溪畔家园、新华小区的图纸全部内容,并验收合格,费用到公司找徐总商定。被告公司于云、申洪斌又在该内容下写明:情况属实,按图纸设计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已移交给甲方物业管理。同时,以上三人及原告公司田军星在《石材收货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中写明,供货方代表项目经理田军星,收货方代表项目经理于云,项目总工卢明彦,现场材料员申洪斌,且该清单中写明,合计钱款为2,129,085.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及施工内容,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施工,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由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卢明彦、于云、申洪斌出具的说明,以及三人签字的《石材收货对账清单》,本院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工程验收,并验收合格,对工程价款亦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款应为2,129,085.00元。被告已实际给付工程款1,004,000.0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1,125,085.00元。因《购销合同》《假山、
喷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预留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期自验收之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现上述工程未过质保期,故5%的质保金106,454.00元,原告无权主张,可待质保期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中翔建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原告河北海乐润公司工程款1,018,631.00元、利息81,235.82元(此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合计1,099,866.82元,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被告中翔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8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2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10日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齐翔集团具有建筑资质的全资子公司出资人变更为市国资委的批复》同意将齐翔集团具有建筑资质的中翔等5个全资子公司出资人变更为市国资委,各子公司同时履行更名手续。2020年12月4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3月1日,经申请人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1)黑020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齐市中翔建筑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新工地支行2235××××0007账户内资金12万元,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1120.00元,由申请人河北
海乐润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进行工程验收,并验收合格。因《购销合同》《假山、喷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预留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质保期自验收之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齐市中翔建筑公司应当向原告河北海乐润公司履行给付质保金106,454.00元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原告河北海乐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6,4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08元,案件申请费1,12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海波
人民陪审员  李 岩
人民陪审员  韩冬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嘉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