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碾子山区天一成玻璃钢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2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马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赟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溪,建华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碾子山区天一成玻璃钢门窗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华里6号楼东侧。
经营者:王永鑫,男,1963年4月8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碾子山区天一成玻璃钢门窗厂(以下简称天一成门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207民初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一审
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8,414.00元的判决;2.上诉费用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上诉人中翔公司中标承建了碾子山区溪畔家园小区工程。2016年4月15日,将住宅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别转包被上诉人天一成门窗厂和齐齐哈尔振疆工贸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负责1、2、3、8、9、10号楼的工程项目,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对工程结算确定被上诉人施工面积为1498.1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448,414.00元。但被上诉人承接的住宅楼塑窗安装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业主联系了物业公司及住建局,要求予以维修,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未按要求进行维修,后再经联系亦未再进行维修,上诉人只能雇佣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因此产生了维修费。此事有物业公司与碾子山区住建局可以对此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未对维修的实质问题进行审理,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就维修与清算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避而不谈,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维修事实与工程质量不达标的事实均未予查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天一成门窗厂辩称,1.对上诉人主张的维修事实及维修费用5万多元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通知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维修的有住户的签字,一审时已经提交给了法院。上诉人提交的5万多元都是白条子,没有住户签字也没有明细,如果维修应该是被上诉人维修。
天一成门窗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414.00元;2.要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被告中翔公司中标承建了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溪畔家园小区工程。2016年4月15日,被告将住宅楼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别转包给原告天一成门窗厂和齐齐哈尔振疆工贸有限公司,被告转包时将原告负责的1、2、3、8、9、10号楼的工程项目,约定在被告与齐齐哈尔振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塑料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后原告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于2016年11月将工程完工撤场,2017年11月被告承建的工程总体验收合格,备案后投入使用。2017年11月3日,经双方对工程结算确定原告施工面积为4598.14平方米,工程总价款1,448,414.00元。自2016年9月30日至2020年3月28日,被告分九次给原告结算工程款1,370,000.00元,尾欠78,414.00元至今未能支付。现交付验收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已超过工程保修期。另查明,被告经齐齐哈尔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将原名称齐翔建工集团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
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溪畔家园小区1、2、3、8、9、10号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由原告承建,并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进行了验收结算,故双方对约定的权利义务,各自应恪守承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原告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8,414.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碾子山区天一成玻璃钢门窗厂的工程款78,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0元,减半收取88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翔公司对欠付被上诉人天一成门窗厂工程款78,414.00元数额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雇佣第三方进行维修并因此产生了维修费用,因此不同意给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因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的维修费用未提出反诉,亦未对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需要支付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对于
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及产生的维修费用,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又因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进行了验收结算,被上诉人所承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就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00元,由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张惠森
审判员 刘 岩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