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3025号
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4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宏,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成,达州市达川区管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源市***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万源市太平镇福鑫大道297号。
法定代表人:徐禾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二马路168号。
负责人:杜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与被告***、万源市***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成、被告中国财保达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源市***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路面修复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34140元;2.判令被告万源市***运输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341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3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S×××××的重型货车,沿210国道行驶至210国道G542线K334+700时,因操作失误,车辆侧翻,致210国道G542线K334+700路段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02420180003058号),被告***负全部责任。210国道G542线K334+700路段由原告施工建设,被告***驾驶车辆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致使路面受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源市***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三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路产损失应由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达州市通川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源市***运输公司未作答辩并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财保达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系本案适格主体,无权主张相关损失权利。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被告中国财保达州市分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与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承建G542线铁山隧道至达州绕城公路大中修工程。原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于2017年7月开始进行大修施工,2018年12月23日前完成大修施工后未交付给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2018年12月23日16时55分,被告***驾驶被告万源市***运输公司所有的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10国道行驶至原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施工的G542路段时因操作失误,车辆侧翻,致使G542线K334+700路段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向被告中国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报案,该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勘查,因双方对路面损失有争议,被告中国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未对受损路面进行定损。2019年1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万源市***运输公司就川S×××××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8年12月21日在被告中国财保达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2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达州市交投公路公司提供达州市三和成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记载维修受损路面费用为34140元。
本院认为,国道G542线公路虽属国有资产,但该线铁山隧道至达州绕城公路K334+700公路标段的大中修工程由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未交付公路管理人前,原告对施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和维护职责。在此期间,车辆对该路段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进行主张,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无法确定货车侧翻对公路造成的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对此也没有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公路被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中的交通事故损坏路面赔偿金额表,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的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以证明维修受损路段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且该证据不系正规税务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损路段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327元,由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亚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