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3026号
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486号。
法定代表人:梁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宏,四川果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通川区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西客站旁。
法定代表人: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通达西路93号。
负责人:车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益,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与被告***、达州市通川区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达川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映宏、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畅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峰和被告财保达川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坏路面修复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76805元;2、判令被告畅达公司对原告遭受的损失768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财保达川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4日,被告***驾驶川S×××××号重型货车在铁山处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并与蒲正南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2019年3月8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702420190000518号),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由原告施工建设,该翻车事故致使路面受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畅达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达川区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及畅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案情经过基本属实。事故发生后,畅达公司组织人员利用砂石等材料对路面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原告起诉的损失应该是因为车底漏油导致,畅达公司利用砂石等材料进行处理后,原告的损失不大,原告主张损失7万多元的请求金额过高。畅达公司因为该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取得了2000元保险赔偿款。畅达公司的车辆在第三被告财保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损失属于承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达川区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依据《物权法》第52条规定,本案涉案公路属于国有资产,公路管理人是公路局,原告不是管理人,也不是被授权人,原告起诉不适格。在没有交付使用,没有合格验收的情况下,作为公路管理人和施工人应承担未提供安全公路造成车辆倾覆的侵权责任。原告起诉主张的金额没有依据。原告诉称所涉的油污已由被告畅达公司修复,原告没有修复必要,更没有这么高的修复费用。被告保险公司针对油污损失在财产险范围内积极向被保险人赔偿了共计2100元。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保险人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4日19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川S×××××的重型货车沿S202线行驶至S202线公里100米时,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并与一辆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川S×××××重型货车系登记注册在被告畅达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达川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业务。
同时查明,S202线达州市过境段原系省道,后由达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批升级为国道542线。该国道542线铁山隧道至达州绕城公路段的大中修工程K334+700标段由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交由原告交投公司负责施工。被告***驾驶中型货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路段,且正是原告负责对该路段进行大中修工程施工期间。事故发生后,侧翻的重型货车油箱中的油发生了外漏。
本院认为,国道542线公路虽属国有资产,但该线铁山隧道至达州绕城公路K334+700公路标段的大中修工程由达州市公路养护中心交由原告负责施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对该路段进行大中修工程施工期间,在工程未竣工交付公路管理人前,原告对施工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和维护职责。在此期间,车辆对该路段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进行主张,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无法确定货车侧翻对公路造成的损害的范围和程度,对此也没有在第三方机构主持下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公路被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缺乏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中的公路施工现场照片,无法确定该施工行为是在对公路进行正常大中修工程建设性施工,还是针对货车侧翻造成的公路损害部分进行的修复性施工。证据中的交通事故损坏路面赔偿金额表,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未提供相应的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的依据,该金额表中所列6㎝厚粗粒式沥青砼AC-20C用量34.50吨、5㎝厚中粒式沥青砼AC-16C用量28.75吨、5㎝厚细粒式改性沥青玄武岩沥青砼AC-13用量28.75吨,合计沥青砼用量92吨,远超重型货车侧翻漏油给公路造成的损害的修复需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坏路面修复损失费76805元的各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达州市交投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向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廖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