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1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街**。
法定代表人:舒秀岐,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龙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街**
法定代表人:李立刚,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龙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4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办公地点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古街,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家园,故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上诉中虽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该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无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哈尔滨好民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海涛
审判员 徐 辉
审判员 景学武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