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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龙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江鑫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1民初153号
原告:哈尔滨龙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街**号。
法定代表人:舒秀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岗区。
被告:***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安卫街安卫小区**号楼**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龙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诉被告***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伟、被告鑫宝源法定代表人吴玉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鑫宝源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2,971,342.70元,违约金523,389.64元,合计3,494,732.34元;2、要求就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鑫宝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6日至8月27日,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鑫宝源公司先后签订幕墙施工合同两份、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龙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并经被告鑫宝源公司现场负责人曹颜良确认工程量,工程结算总价为8,202,942.70元,被告鑫宝源公司支付5,231,600.00元。后因被告鑫宝源公司无人管理,剩余工程款2,971,342.70元至今未能给付。因被告鑫宝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龙翔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要求被告鑫宝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且原告龙翔公司施工范围包括在龙江××百花商场施工项目内,原告龙翔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鑫宝源公司辩称,原告龙翔公司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曹颜良并不是被告鑫宝源公司现场负责人,只是聘请的质量监督员,曹颜良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鑫宝源公司对工程量及相关签证的确认。按建筑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作为原告龙翔公司应提供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内页或施工记录、工程结算单给发包方,由发包方签字并盖章确认,据此结算工程款,原告龙翔公司诉求错误,双方应先决算,再依据决算确定数额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鑫宝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6日和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龙翔公司承建被告鑫宝源公司开发建筑的百花商场外立面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和室内干挂砖工程,而后又签订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室内铝塑板幕墙工程520元/平方米、室外铝单板幕墙工程680元/平方米、广告位镀锌板封修360元/平方米、主入口玻璃雨棚620元/平方米、电梯口点玻幕墙650元/平方米、室内玻璃楼板1300元/平方米、玻璃车道入口1100元/平方米,并约定工程单价及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展开面积结算。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鑫宝源公司质量监督员曹颜良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测量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龙翔公司提供的幕墙施工合同两份及幕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7月15日,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鑫宝源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龙翔公司承包被告鑫宝源公司开发建筑的百花商场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龙翔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安装合同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14年5月29日,原告龙翔公司与被告鑫宝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龙翔公司承包被告鑫宝源公司开发建筑的凯旋雅居门卫、大门工程,工程价款115,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龙翔公司提供的合同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鑫宝源公司开发建筑的百花商场于2014年6月25日投入使用。被告鑫宝源公司已给付原告龙翔公司工程款5,231,6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鑫宝源公司对原告龙翔公司主张的钢结构增加费用381,550元、钢结构设计费30,000元及周闵内装剩余设计费70,000元均不予认可,原告龙翔公司认为被告鑫宝源公司均不予认可,其放弃该主张。被告鑫宝源公司主张对曹颜良测量的工程量不认可,理由为曹颜良只是其公司的现场质量监督员,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被告鑫宝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鑫宝源公司对曹颜良测量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宝源公司主张室内干挂砖为300元/平方米含砖,但原告龙翔公司并没有买砖,因此应为160元/平方米,被告鑫宝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鑫宝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龙翔公司承包被告鑫宝源公司开发建筑的百花商场外立面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室内干挂砖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以及承包被告鑫宝源公司开发建筑的凯旋雅居门卫、大门工程,扣除被告鑫宝源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并结合原告龙翔公司提供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一览表,工程总价款为7,721,392.70元,被告鑫宝源公司已给付原告龙翔公司工程款5,231,600元,剩余2,489,792.70元未能给付。原告龙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完工,经被告鑫宝源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后,被告鑫宝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龙翔公司完工后,被告鑫宝源开发建筑的百花商场于2015年1月1日正式投入使用,因此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龙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9,792.70元;
二、以上工程款2,489,79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原告哈尔滨龙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8元,由被告***宝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郝景武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于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