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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30民初1118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68。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陕西***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第三人:陕西丰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市,公民身份号码:,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陕西丰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劳务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清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3]第04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也不管理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被告作为项目工地上的从业人员,当时是劳动监察大队检查,《劳务合同书》本来是由丰源劳务公司开盖章,资料员却错盖称原告公司的章。后来被告要求报保险,从原告处拿走了该合同,该合同并非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更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务合同书,但原被告双方未实际用工,双方依法并未建立起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无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动,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就是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被告在原告工地实际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辩称,案涉工程系原告**公司分包给第三人丰源劳务公司,第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被告系***雇佣。 原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名称:劳务分包合同1份、工程款支付协议1份、转款记录1份,证明目的:清涧县心诚阳光小区建设项目中的劳务由**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了陕西丰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分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名称: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代扣代交截图1份,证明目的:证明在2022年,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亦无被告个税申报记录,且不管理被告,故**集团有限公司与***既无劳动关系的基础,又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作为清涧县XX小区XX工地的施工从业人员,为了保障***受伤及时得到赔付,减轻了为公司的负担,鉴于原告投保有安责险,被告称需要报保险就给被告提供了该资料。第三组证据,证据名称: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目的: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已经过仲裁裁决前置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反映被告与案涉公司的关系。对第二组中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缴社保与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无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系案外人***雇佣,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2023.5.13签订)证明1、202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2、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清涧县劳动仲裁裁决书[2023]第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经清涧县劳动仲裁裁定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不是看是否签订合同,而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实际用工,**审及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又分包给***,***雇佣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不与认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裁决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人丰源劳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5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丰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清涧县XX小区建设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丰源劳务公司。后第三人将案涉砌体粉刷、层面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被告***受雇于***在该工地务工。2022年6月31日上午6时30分左右,被告***在XX城XX楼XX楼,致使被告***胸椎体骨折,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3]第04号裁决书,***与**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于2023年6月26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首先,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要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具体事宜进行过商议、沟通,也即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第三人庭审中相关陈述也能够印证上述事实。其次,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看,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享受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保障等权利,同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条件。本案中,原告**公司和第三人丰源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第三人丰源劳务公司负责雇佣工人。第三人又与***签订《清涧XX小区二次结构分项劳务合同》,事实上,被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务工不属于为原告从事劳动,而是分包人(案外人)***直接招用,其工作由***安排,并接受***管理。原被告之间虽有签订的《劳务合同》,但该合同无法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立劳动关系合意、被告系在原告管理下工作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改改 第1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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