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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集团有限公司,**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30民初56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省清涧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合,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68。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合、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747.5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合在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扶贫产业园区盖厂房,原告***从事木工一职,2021年10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锯板时右脚第一脚趾受伤。事发后,原告被工友***、***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建议转院治疗,随被工友***、***送到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远端骨折、右足第一趾趾长伸肌腱断裂、右足第一趾皮肤裂伤。原告出院后先后在清涧县中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换药复查。后经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误工期为15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80天。现原告与二被告对因事故受伤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诉讼至本院。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集团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合受聘于被告**集团公司,被安排到清涧县扶贫产业园区盖厂房,从事木工岗位。因工期紧张,被告**集团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随行就市等,原告就开始上班。被告**合作为被告**集团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招用原告系职务代理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集团公司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原告***第一天上班就因本人操作失误,发生了其将自己的右脚脚趾锯伤的工伤事故,因被告**集团公司还未来得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至多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仲裁等前置程序,原告却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请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合辩称,被告**合作为被告**集团公司聘用的项目施工负责人招用原告系职务代理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按法定程序向**集团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合并非适格被告。原告在工地上干活受伤,按法律规定应属于工伤,由原告按照工伤程序应由劳动部门进行处理,不应直接由人民法院处理,故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被告**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集团公司系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受伤时未达到六十周岁,仍与用人单位可形成劳动关系,其在被告**集团公司承包的扶贫产业园区盖厂房的施工过程中右脚第一脚趾受伤,现被告自认原告的伤为工伤,但原告的伤是否为工伤,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到工伤经办中心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第一天上班,是否与被告**集团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可持相关证据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进行确认。故原告应当先行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仲裁,而原告不经上述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5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世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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