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

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22行初238号
原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五一西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阳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佩娥,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负责人陈燕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黄晋生,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代理人樊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继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益阳市人社局)、第三人黄晋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即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佩娥、罗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凯、郭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10日,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晋生申称于2017年5月9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搭乘同事周年喜驾驶的湘09-×××××拖拉机在益阳市××路老年病医院前施工时,不慎被田海军驾驶的湘H×××××小车撞伤。2018年5月4日,黄晋生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基本属实。黄晋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由司法机关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结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在重大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应该中止,待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进行工伤认定。2.原告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有义务予以调查核实,再作出符合事实的认定,但被告未认真履行职责,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一)第三人系案外人张正球承揽工作中的雇员,仅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017年5月,原告就位于金山路老年病医院路段的盲道维护工作与张正球达成合意,由其按原告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原告据实与其结算劳动报酬。张正球聘请第三人黄晋生来协助完成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由承揽人或侵权人承担。(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1.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未对其安排工作任务,也未进行劳动管理,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接受案外人雇请从事临工。2.第三人的劳动报酬,均由案外人张正球支付,与原告无关系。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是迫于第三人黄晋生要求,且承诺仅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而出具。综上,请求撤销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益阳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土建工程结算书,
3.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证据1至3,欲证明案外人张正球承揽了原告盲道的改造工作,第三人黄晋生系张正球招聘,由其发放工资进行管理,不属于原告的员工。
被告益阳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8年5月4日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的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该公司发出举证通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答辩,因用工主体不明,经第三人请求确认,将用工主体变更为原告。因双方协商不成,2019年6月10日被告依法作出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258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案各方对于第三人黄晋生在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原告将盲道维护工程交由自然人张正球完成,张正球聘请第三人在施工时受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延期申请4.变更工伤责任主体申请书5.延期申请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7.黄晋生身份证复印件8.司法鉴定意见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证明11.周四喜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2.黄兵科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4.律师事务所函15.律师资格证复印件16.授权委托书17.答辩状18.对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答辩状的答复意见19.企业注册信息查询证明,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第三人黄晋生述称,一、第三人对益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诉讼答辩意见没有异议。二、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7年5月9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搭乘工友驾驶的拖拉机在进行市政工程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受伤。用人单位将市政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张正球,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依据人社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不成立劳动关系,其也要对因工负伤的第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和发票联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结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第三人是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是由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出具,该主体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1、12两份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真相无法查实,且未证实事故过程,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4、15、16、17、19三性无异议,证据18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裁判时予以评析,证据2、3,不是在行政程序中提供,同时也未能证明第三人受张正球雇请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收集、制作,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中证据7至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虽然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名义出具,经原告当庭陈述,该印章由其管理、使用,该证明也系其方工作人员出具,该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1、12与证据10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釆信,证据13第三人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釆信,证据17、18系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综合与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釆信。
经审理查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于1987年1月登记成立,第三人黄晋生系该公司长期聘请的工作人员,金山路老年病医院盲道维护工作属于其职责范围。2017年5月9日中午11时30分,黄晋生乘工友周四喜驾驶的拖拉机在金山路老年病医院路段前施工中,拖拉机停在前方时,被田海军驾驶的湘H×××××的小车追尾,造成周四喜及第三人黄晋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晋生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018年5月4日,第三人黄晋生向被告益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作单位为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同日,被告予以受理。5月10日,被告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认为不是工伤或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或证据。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黄晋生的受伤不是工伤。2019年1月15日,第三人黄晋生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请:因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中使用的“市政维护公司”印章,与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不一致,故请求给予时间对被申请人主体进行确认。同年4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变更工伤责任主体申请书,将工伤责任主体单位变更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2019年6月10日,被告作出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黄晋生;被申请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黄晋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5月9日中午,黄晋生、周四喜两位驾驶拖拉机在金山路老年病医院前施工,拖拉机停放在施工现场路边,结果两人被他人小车撞伤住院。伤者黄晋生、周四喜系我单位长期聘请的工作人员,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并加盖有“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印章,该枚印章由本案原告管理、使用。该公司未注册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具有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管理职权以及第三人黄晋生是在原告负责的盲道施工管理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258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即:1.本案中“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二者是什么关系?2.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庭审中,原告认可“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的印章由其管理,也曾使用,由此可见,二者属于同一公司的不同名称,即同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
第二,关于第三人黄晋生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被通知方为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时,虽提供了答辩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第三人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由原告方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系原告长期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将盲道维护工作交由张正球完成,第三人由张正球雇请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及第三人所提出的“原告将工程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
第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被告变更工伤责任主体后,是否需要重新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问题。经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主体,是名称的变更,而非用工主体的变更。事实上,被告向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书,原告已经收到,并进行了答辩,该程序不违法。2.被告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是否构成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被告在2018年5月4日作出受理后,在无法定中止情形下,直至2019年6月10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的处理期限,但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第三人黄晋生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超期作出处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本院确认其违法,但不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高 卫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霞
书记员胡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