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

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阳志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龙,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佩娥,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益阳大道1089号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燕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剑,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婷,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诉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行初2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于1987年1月登记成立,***系该公司长期聘请的工作人员,金山路老年病医院盲道维护工作属于其职责范围。2017年5月9日中午11时30分,***乘工友周某某驾驶的拖拉机在金山路老年病医院路段前施工中,拖拉机停在前方时,被田某霜驾驶的湘HXXXXX的小车追尾,造成周某某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8年5月4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作单位为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同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5月1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认为不是工伤或与其不构成劳动关系,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或证据。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2018年5月22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称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受伤不是工伤。2019年1月15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延期申请:因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中使用的“市政维护公司”印章,与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不一致,故请求给予时间对被申请人主体进行确认。同年4月3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变更工伤责任主体申请书,将工伤责任主体单位变更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2019年6月10日,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和***。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工作人员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7年5月9日中午,***、周某某两位驾驶拖拉机在金山路老年病医院前施工,拖拉机停放在施工现场路边,结果两人被他人小车撞伤住院。伤者***、周某某系我单位长期聘请的工作人员,平均月工资为5000元。并加盖有“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印章,该枚印章由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管理、使用。该公司未注册登记。

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被诉工伤认定行政管理职权以及***是在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负责的盲道施工管理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第一,关于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关系问题。庭审中,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认可“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的印章由其管理,也曾使用,由此可见,二者属于同一公司的不同名称,即同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第二,关于***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在收到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举证通知书(被通知方为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时,虽提供了答辩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在申请工伤时提供了由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其系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长期聘请的工作人员,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出将盲道维护工作交由张某某完成,由张某某雇请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所提出的“原告将工程转、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第三,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1.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变更工伤责任主体后,是否需要重新向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问题。经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系同一主体,是名称的变更,而非用工主体的变更。事实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发出的举证通知书,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已经收到,并进行了答辩,该程序不违法。2.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是否构成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8年5月4日作出受理后,在无法定中止情形下,直至2019年6月10日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的处理期限,但超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综上所述,***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属于工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超期作出处理,属于程序轻微违法,故确认其违法,但不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和益阳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两家单位的性质和进行区分时存在错误。根据2007年8月17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益阳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的规定,益阳市建设局进行了职能调整和内设机构的设置,其中的下属机构益阳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下设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和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2011年3月22日,益阳市建设局办公室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市政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下属的市政维护公司和市政建设公司合并,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2015年《关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事业单位分类的通知》明确市政维护公司、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均为经营类事业单位。两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同,财政报销也需分开进行。二、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除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严重超出法定期限外,还存在如下程序违法:***于2018年5月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为工作单位提起工伤认定,后变更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被上诉人在***变更单位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过《举证通知书》,也未向上诉人作出过任何调查核实工作,虽两家公司办公地址一致、人员一致,但被上诉人却未在程序上进行区别和保障权益,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权。综上,因被上诉人的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核实清楚,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9)湘0922行初238号行政判决;二、改判确认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8]258号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在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的《证明》,内容为“2017年5月9日中午,***、周某某两位驾驶拖拉机在金山路老年病医院前施工,拖拉机停放在施工现场路边,结果两人被他人小车撞伤住院,拖拉机受损。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小车负全部责任。伤者***、周某某两位系我单位长期聘请的工作人员……”,并加盖“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的公章。二审中,上诉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陈述,其对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盖章一事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答辩状》及提起本案诉讼时的《行政起诉状》均认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但提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区分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和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此处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相对人地位,属于受到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法律主体。本案中,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是经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与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虽有公章,但并未注册登记。实际上,***最初以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为工作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答辩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在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不存在任何工商登记信息的情况下,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不认可加盖“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的《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与***的聘用(雇佣)关系,并且,即使张某某系“在市政维护承接一些小业务”、***系张某某聘用,***在工作时受伤,其情形亦符合《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应由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还提出在变更工伤责任主体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上诉人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的问题,如前所述,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已经以自己的名义提交了答辩状,进行了陈述、申辩,其权利已经得到了保障,在一审已经确认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违法的情况下,为防止程序空转,避免诉累,可保留行政行为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斌

审判员 刘文煜

审判员 傅爱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