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维护有限公司

**与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903民初625号
原告:**。
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孙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
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志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
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以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6月1日依法追加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琦、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权所造成的医疗费129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九级)赔偿金150454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342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20点40分左右,当原告**骑电动车经过益阳大道北侧人行道罗溪路口往西200米处时,因落入路面塌陷处致摔倒受伤,当时路面严重塌陷且无危险警示标志。后原告**被送至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974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事故道路的管理和维护者,未对塌陷路面及时进行维修,亦未设立警示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事发路段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属于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职责范围,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因此,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实行机动车、非机动车、人行道分道通行,事发路段有明显的划分,原告**在人行道上骑电动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
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辩称,一、事发路段系人行道,在道路上设有明显的禁止一切车辆通行的标志,原告**在明知事发路段禁止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仍驾驶电动车在事发路段上行驶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事发路段由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因事发路段实施土建工程导致路面多处塌陷,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多次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后,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道路巡查义务,事发当天亦进行了巡查,未发现塌陷情况,事发地点塌陷系意外所致,因此,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已履行了管理人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在事发时还没有出生,出生后原告**已恢复劳动能力,且原告**系公务员,有固定的经济来源,故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张惠霞的证言、事发地点现场照片,对事发地点照片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惠霞的证言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相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银城司法鉴定所[2016]银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两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益阳市中心医院收费凭条、门诊票据,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证据事发路段上的停车位照片、照片五张,两被告有异议,该组照片无原始底片,且照片摄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益政办发[2010]45号文件,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的证据原益阳市建设局办公室益建阅[2011]3号会议纪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益政办发[2007]19号关于印发《益阳市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整改通知书、巡查表、处罚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6.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照片,原告**有异议,该组照片无原始底片,且照片摄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15年6月28日20时许,原告**骑电动摩托车在益阳市益阳大道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益阳大道与罗溪路交汇处往西方向200米处(佳宁娜广场对面)时,因电动摩托车的前轮陷入人行道塌陷的坑中,致使原告**摔倒后受伤,事发时原告**戴了安全帽。随即原告**被送至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8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2275元,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左颧骨皮肤裂伤、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在益阳市第一中医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曾往益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并支付了700医疗费用。2016年3月5日,经原告**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银城司法鉴定所[2016]银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玖级伤残,建议伤后全休120日,拆除内固定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期间继续全休一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休时间为5个月、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129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0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83429元。
二、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和案外人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均系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名称为益阳市建设局)的下属单位,于2007年8月经益阳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均为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11年3月22日,经原益阳市建设局决定,上述两家公司进行合并,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合并后的公司主要职能是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维护维修及管理,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随后,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而案外人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上述两家公司对外统一以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事发前益阳大道沿线曾经实施毛家塘变配套线路10KV电缆土建工程,事发时该工程已完工,但造成包括本案事发路段在内的益阳大道人行道多处下陷、人行道板平整度等技术指标未达到质量要求等问题,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曾就此多次向施工单位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但本案事发前,事发路段塌陷处未修缮。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和案外人益阳市市政维护公司曾经在人行道入口处设置防止机动车进入的柱状物(事发前已部分损坏),但未在事发路段路面塌陷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健康权纠纷。人行道系市政公共设施,是专供行人通行的道路。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在专用道路上驾驶电动摩托车,并在行驶过程中时刻注意道路情况,现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人行道上驾驶电动摩托车,该行为本身具有重大安全隐患,且原告**在行驶过程中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安全注意不够,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对外作为城市市政设施的管理维护者和责任主体,虽然尽到了一定的管理维护义务(在人行道入口处设置防止机动车进入的柱状物),但在人行道出现塌陷、影响安全通行时,未及时修复,亦未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职责,对该次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非事发路段的管理维护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事实,对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合理损失酌定由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担2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身承担。
根据湘雅二医院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975元(12275元+7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需护理人员一名确定为17463元[42494元/年÷365天/年×150天)],原告**仅主张2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鉴定费:2400元(700元+1600元+1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1元(19501元/年×18年×10%÷2);8.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99902元,对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所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依法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9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25975.5元(99902元×25%+1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5975.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益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被告益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武
审 判 员  王 姣
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皮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