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勘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威宁自治县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6民初398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文科、徐永生,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宁自治县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镇向阳路铂宫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30876850X1。
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静,男,汉族,1994年8月28日生,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告: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德明,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北京朝阳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840059XP
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87年2月20日生,系公司法务主管。
一般授权代理人:朱威,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贵州勘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贵才。
住所地: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85485334B
特别授权代理人:任镜蓉,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人;聂松,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威宁自治县水利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贵州勘设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文科、被告水投公司代理人周静、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代理人李明和朱威,被告勘设公司代理人任镜蓉、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597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北京建工公司及勘设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6日,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发布中标公告以被告水投公司作为采购人(发包人)的“贵州威宁县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由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作为供应商中标。后该项目由被告勘设公司分包,项目中的余家组子项目由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勘设公司签订了《威宁县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余家组子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以威宁县财政评审后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结算以审计方最终确定的额度为结算依据,勘设公司提取27%的工程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工程款的支付按业主方(即水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间和比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勘设公司收到水投公司的工程款之后10日内扣取27%后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陆续收到工程款192.3万元,最近一期是2019年2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目前,威宁县财政局已经完成工程审计,余家组工程的审计金额为688.9万元,应支付原告的金额为502.897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192.3万元,还应该支付310.597元。但至今原告仍未收到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水投公司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北京建工公司是“贵州威宁县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和承包人,被告勘设公司是该项目的转包人(或分包人),原告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几被告应该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水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北京建工公司辩称,1、北京建工公司向勘设公司的分包属于合法分包。且北京建工公司已经足额向勘设公司支付了分包款项,北京建工公司对原告无任何连带支付责任。北京建工依据勘设公司出具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合同结算金额为3575万元,截至目前,北京建工已实际支付4251万元,已属超付。2、北京建工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诉称的余家组项目,已经分包给了勘设公司。
被告勘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不属实。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款结算应该以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审计方最终确定的额度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并非结算金额。3、我方已经向***班组支付1923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勘设公司按照业主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在,水投公司已经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75900000元,而水投公司与北京建工公司的合同标的金额为3.5亿元,由此可知,水投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比例为21.68%,勘设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款项金额(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比例达70%,已经超过业主方的支付比例。故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水投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北京建工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威宁县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EPC)》,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水投公司将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24个点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的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发包给北京建工公司。项目采购预算价3.5亿元。其中建安工程费以贵州省威宁县财政评审或者由发包人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的价格下浮5.17%的金额为准。2016年5月8日,北京建工公司作为甲方,贵州贵深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贵州勘设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定了《贵州省威宁县环草海分散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施工(材料另行采购)及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北京建工公司将其承包获得的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其中21个点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分包给勘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暂定为80000000元,合同价款以威宁县财政评审或者由发包人组织的专家评审后的价格下浮16.17%的金额为准。2016年5月3日,勘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威宁县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余家组子项目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勘设公司将案涉余家组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按照27%提取工程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以威宁县财政评审后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以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审计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为准。工程结算以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审计方最终确定的额度为结算依据。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采取“背靠背”方式:按照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即甲方在收到总包方支付的工程款,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相关的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完工,于2017年10月投入使用,但并各合同主体之间未进行竣工结算。2016年8月26日,威宁县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威宁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做出为财政评审字【2016】422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载明:评审中心根据经业主单位、施工单位、跟踪审计、建立、及评审中心等多家单位商定的大部分材料根据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6年8月份毕节地区及周边地区同期价格作为定价依据。评审结论为:该工程送审总金额为212668301.2元,评审总金额为148080987.6元,核减总金额为64587313.6元;核减率为30.37%。其中市政工程和中央集成系统总送审总金额为186482313元,评审总金额为126052452.1元核减总金额为60028535.5元,核减率为32.19%;安装工程送审总金额为20602023.74元,评审总金额为19555446.85元,核减总金额为1046576.89元,核减率为5.08%;绿化工程总金额为5583964.29元,评审总金额为2743088.64元,核减总金额为3110875.65元,核减率为55.71%。其中案涉余家组项目送审金额为13041699.96元,评审金额为9968717.21元,核减金额为3072982.75元,核减率为23.56%。评审报告第八条载明:因图纸不明确无法提取工程量的项,暂按送审预算书的工程量进行组价审核,施工过程中若有不符,以相关责任主体签证完善的签证为准。第九条第一款载明:本评审结论仅为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提供工程预算造价参考,不作他用。
另查明:北京建工公司就专业分包合同向勘设公司支付了4251万元。勘设公司就施工合同向原告支付了192.3万元。另北京建工自认,水投公司就总承包合同向北京建工公司支付了7590万元。
同时查明:2011年4月27日,勘设公司取得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乙级设计资质;2020年12月28日,取得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的建筑业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威宁县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EPC)》《贵州省威宁县环草海分散污水处理系统工程土建施工(材料另行采购)及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评审报告》《企业信息表》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评审报告应否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水投公司将威宁县环草海分散式污水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等项目总发包给北京建工公司。北京建工公司又将总承包项目中的部分点施工项目分包给勘设公司,后勘设公司将案涉余家组施工项目以“班组”的名义转包给本案原告。水投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北京建工公司和勘设公司之间分包合同及勘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北京建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将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但勘设公司是在202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之后)才取得施工资质,故分包合同因承包人勘设公司不具备资质而无效。另,勘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上述法律关于禁止转包及承包人必须有资质的规定,而无效。对于无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按照双方之间的无效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本案争议的是能否根据评审报告计算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根据评审报告认定工程款,理由如下: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以威宁县财政评审后的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以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审计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为准。工程结算以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审计方最终确定的额度为结算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是根据财政评审报告确定综合单价,而非总价。因总价关系到单价和工程量两个因素,而双方约定工程量确认需甲方、乙方、监理方、业主方、审计方共同签字。故根据评审报告总金额确定工程总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评审报告针对的是整个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总预算,而水投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勘查、设计、施工于一体的总承包合同,该预算理论上应该包含了勘查设计等费用预算,而案涉原告与勘设公司之间的合同仅仅是施工合同,因该只涉及施工部分的费用。第三、出具评审报告的目的是为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提供工程预算造价参考,而非工程完工的结算。评审报告也载明“因图纸不明确无法提取工程量的项,暂按送审预算书的工程量进行组价审核,施工过程中若有不符,以相关责任主体签证完善的签证为准”。该报告出具时间系2016年8月,彼时,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不符,是否存在评审时无法提取的工程量的问题,尚不清楚。如以该报告审定金额为结算结果,则违背客观实际。综上三点,在未穷尽结算等手段的情况下,按照评审报告的金额认定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履行申请结算,既是自己享有的权利,同时也是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向被告或者业主方提供结算资料申请结算。原告回答是不需要进行结算,应该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应该履行申请结算义务后,根据结算结果或者结算不能的不同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未进行申请结算的情形下,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 赵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璨
书 记 员 ???赵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