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5260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特3号。
法定代表人:江福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冲,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进白,被告宏缘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缘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咸宁南站前广场工程地下室停车场指示灯箱、标牌和广场上的市政交通标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53万元。2014年10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施工完毕,但被告一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咸宁南站早已投入使用多年。2018年2月6日及2月8日被告通过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至今还拖欠3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缘市政公司辩称,上述工程是原告施工属实,但施工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出具了承诺书,确认工程款为39万元,请求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宏缘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咸宁南站前广场工程地下室停车场指示灯箱、标牌和广场上的市政交通标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包干价5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其施工的工程已于2015年交付使用。2018年2月6日、8日被告通过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转账支付3万元和12万元合计15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没有依法取得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缘市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承揽施工南站前广场工程地下室停车场指示灯箱、标牌和广场上的市政交通标识工程,因原告是自然人,没有依法取得相关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5年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竣工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是53万元还是39万元的问题,根据《施工合同书》第四条内容约定为本项目工程按一次性包干价53万元整,被告认为原告**承诺书确认工程款为39万元,而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内容系确认其本人工资39万元,且本案工程系原告**与原告***共同施工,该承诺书原告***没有签字确认,故被告辩称工程款为3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工程款为53万元,被告已支付15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8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坤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镇景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