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1202执异170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市住建局与被执行人宏缘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案外人咸宁市城市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市住建局与宏缘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行政裁定书,后因宏缘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市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书,向案外人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扣留被执行人宏缘公司在你公司应收工程款982414元,手续齐全,程序合法,该强制执行并无不妥。案外人咸宁市城市投公司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仍涉及绿化部分未整改,绿化整改费用预计约为600万元,案外人已无工程款可供支付”为由,请求法院撤销(2020)鄂1202执1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市城投公司对绿化整改费用为预计的600万元,该笔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住建局与宏缘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20年6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1202行政2号行政裁定,裁定:“申请执行人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4月4日作出的咸建罚字〔2019〕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1202执16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收入982414元(含案件执行费72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作出(2020)鄂1202执1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你公司应收工程款982414元,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3年10月19日止)”。为此,案外人咸宁市城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驳回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饶智勇
审判员 严 平
审判员 桂 萍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