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1202民初1585号
原告咸宁市融资担保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第三人华中公司、王瑞堂、镇联萍、王知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曹洋、第三人华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缘公司、第三人王知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融资担保公司对本院(2020)鄂12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规定,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宏缘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该权利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案涉工程虽然是以宏缘的名义承建,但从宏缘公司与王瑞堂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案涉工程由王瑞堂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独立核算,宏缘公司只向王瑞堂收取总造价1.5%的管理费。事实上,王瑞堂系借用宏缘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属于王瑞堂所有,因此,对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继续执行王瑞堂在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20)鄂12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5日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诉中华公司、王瑞堂、镇联萍、王知堂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1202民初2826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2月28日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诉湖北鄂南腾飞家具市场有限公司、华中公司、王瑞堂、镇联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1202民初3257号民事判决书。该二案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融资担保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3月11日、9月3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9)鄂1202执677号、6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华中公司、王瑞堂、镇联萍、王知堂的银行存款机其他单位的收入。2020年1月10日就上述二案向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扣留被执行人王瑞堂挂靠宏缘公司的名义在该公司应收工程款1110万元。宏缘公司以工程款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工程款的冻结、扣留。202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20)鄂12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宏缘公司执行异议成立。中止执行本院(2019)鄂1202执645、6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同时查明,2015年6月18日,宏缘公司与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武咸快速通道咸宁市东外环一标段道路发包给宏缘市政建设公司承建。在此合同签订之前,宏缘公司与王瑞堂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瑞堂承包宏缘市政建设公司承建的武咸快速通道咸宁市东外环道路(第一、二标段)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该项目工程全部施工。
一、撤销本院(2020)鄂1202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
二、准许执行王瑞堂以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咸宁市城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收工程款。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亚林
审 判 员 余明慧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书 记 员 杨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