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博丰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105民初2284号
原告:武汉博丰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南路152号1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矮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特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学林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博丰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
原告武汉博丰诺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被告武汉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票人)向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票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025210004092020121799782844),票据金额为100万元,付款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票据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2月1日,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2月3日,被告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汇票再次转让给原告,载明“可以转让”。2021年12月22日,原告提示付款,但是于同年12月27日遭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汉阳区支行拒付。现汇票承兑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之规定,自2022年2月1日起1年内,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除涉及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执行案件,已经立案受理尚未开庭审理的,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武汉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企业,本案应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已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