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济南精壹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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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27民初1479号
原告:济南精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明湖西路880号银座好望角B1507。
法定代表人:李聪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李文清,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龙腾大道特3号。
法定代表人:江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贝,职员。
被告: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矮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小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左口乡雌龙源村富安前21号。
法定代表人:王天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济南精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壹公司”)与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公司”)、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四房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2022)浙0127民初147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宏缘公司、林四房公司、林莺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52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22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和被告宏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四房公司和林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935963.9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16067.38元(计算方式:以935963.9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10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8日;逾期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以上1-2项暂合计:952031.28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从案外人温州品贺能源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10252100040920201027754404192,该票据的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被告一系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背书给被告二、被告三、原告,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扫描件),证明涉案票据的票号、出票、背书等情况。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该票据经提示付款被拒付。
2、购销合同和发货单各1份(扫描件),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宏缘公司答辩称:1、原告对该票据的追索权已超过追索时效,承兑汇票的网页截图显示付款被拒绝的时间是2021年11月,被告收到起诉状时间是是2022年6月,已超过六个月,票据追索权已经丧失。2、原告仅提供了一个电子版的购销合同,只有公司公章,而无签名,对合同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3、要求移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宏缘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林四房公司和林莺公司均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质证,被告宏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购销合同和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只有公章没有签名,也没有付款日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盖章后即生效,故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发货单亦有收货单位签字盖章,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温州品贺能源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7日,武汉鼎实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252100040920201027754404192、金额为935963.9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收款人为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宏缘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林四房公司;2020年11月19日,林四房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银承汇科技有限公司;同日,武汉银承汇科技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林莺公司;2020年12月3日,林莺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朗韵工贸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温州朗韵工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品贺能源有限公司;2021年3月12日,温州品贺能源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精壹公司。2021年10月27日,原告精壹公司持该汇票向出票人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日,该汇票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另查明,原告精壹公司与温州品贺能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7日,原告于当日提示付款,并于2021年11月1日被拒付,至本案受理之日2022年4月24日,并未超过六个月,故票据追索权时效并未经过。被告宏缘公司抗辩原告与其前手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和《发货单》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被告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原告可向涉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进行追索。本案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且要求三被告支付票据金额和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济南精壹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935963.90元及利息16067.38元,自2022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另行计算。
案件受理费1332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20元,由被告被告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武汉林四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杭州林莺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黄琳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永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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