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理元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12页第五行的罚款金额487600元和执行费7214元、利息487600元系***、某某公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中第12页第十行的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税金30万元已经在庭后提交了完税证明予以佐证,邮寄时间为2024年9月11日,已经由一审法院签收,该项应该支持。一审判决中第12页第十二行中***、***案件人工费120万元、***案件工程款144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费64816元,该项费用都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某甲公司在庭审中也提供了法院的收据等证实某甲公司已经缴纳了诉讼费,这三项费用应予以支持,且所有费用的损失利息,应从实际发生损失之日起算。
***、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向某甲公司支付111420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14206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遗漏了部分案件事实。1、***和***代***支付的300万元保证金应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提交了在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关于保证金一事于2016年1月15日补签的《协议书》及2016年2月6日通过***、2016年3月16日通过***向某甲公司转账支付的300万元。既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某甲公司就无权收取该300万的保证金,况且由***、某某公司实际施工的咸宁东外环道路项目在2017年已竣工验收,那么某甲公司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就理应退还或在某甲公司可追偿金额中予以扣减。而一审法院在***、某某公司已提交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金额未予以认定实际上增加了***、某某公司不必要的诉累。2、***通过武汉市某某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支付的30万元管理费应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咸宁东外环道路一标段施工项目由***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某乙公司共同施工,在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前案外人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管理费用30万元,后某乙公司因故退出了咸宁东外环道路一标段的施工,全部工程由***一人完成。某乙公司退出东外环项目时,将其支付给某甲公司30万元管理费所对应的权利也一并转移给了***,即某乙公司代***向某甲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管理费用。因《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某甲公司无权依据内部承担合同收取***的管理费用,故某乙公司支付的30万元管理费用应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3、某甲公司领取***东外环工程款后扣减的12万元也应在判决金额中予以扣减。2015年,某甲公司在向咸宁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800万工程款时,在收取了1.5%管理费12万元后,将剩余的788万元返还给了***。即某甲公司在代***收取800万工程款时,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比例1.5%收取了12万元的管理费用。既然《内部承包合同》无效,某甲公司就无权收取1.5%的管理费,对于此笔管理费用,某甲公司应当返还给***或在其可追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庭审另补充,有证据证实***有另案38万元代付,应予扣减。
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某甲公司支付损失18910358.50元,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后某甲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向某甲公司支付损失19397958.5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损失金额为本金,自实际发生损失之日始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截止到2024年8月20日,暂计算为4915371.57元;具体明细为:2016年11月1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90443元;2017年3月17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32337元;2017年11月27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14000000元;2018年9月30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4983.49元;2019年1月31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164976.96元;2020年7月27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100000元;2020年7月24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26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2151578元;2020年12月2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982414元;2023年12月29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1211235.5元;2024年5月30日开始,实际损失金额为1929912元),某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4日,某甲公司(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某某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咸宁市东外环道路(第一、二标段)项目工程部,负责咸宁市东外环道路项目(第一、二标段)全部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及综合治安等全过程承包;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承包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结算完毕。如受政府部门、司法机关指令,支付本项目因拖欠人员工资、安全责任事故赔偿款、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支付的款项等,甲方有权直接支付,支付款项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计金额为准)的1.5%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从拨付的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3年某乙公司已交纳的三十万元抵减乙方应缴纳的管理费。该项目竣工验收达到建设方规定的质量要求(以正式验收报告为准),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0.5%奖励乙方。如发生经济纠纷,甲方全力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凡属该项目发生的经济往来,均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如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且不限于债款、利息、迟延履行金、罚款、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甲方积极支付应当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但有权扣除各项税、费;甲方如延期支付,每延期一日,支付应付款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不可撤销。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某甲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某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
2015年6月18日,某甲公司(承包方)与咸宁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咸快速通道(东外环段)一标段融资施工一体化工程,工程地点武咸快速通道(东外环段),工程内容为发包人提供的武汉市某某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的本合同工程施工图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18日,合同价金额为97528618.63元(最终结算价以咸宁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为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融资、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了若干诉讼纠纷。2016年9月28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共同偿还湖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40475元;以1144047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至该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某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诉讼费95443元。2016年11月1日,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支付了上诉费90443元。2017年3月24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6日,某甲公司就该案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扣划1400万元。
2017年2月22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咸宁市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首批工程款6158783元。2017年3月17日,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支付了上诉费64674元,后某甲公司撤回上诉,法院退回32337元,某甲公司实际支付32337元。
2018年4月13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202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咸宁市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首批工程款外的剩余工程款8948211元。2020年7月23日,某甲公司与咸宁市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案件达成执行和解。2020年7月24日,某甲公司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转账案件款项260万元;2020年9月30日,某甲公司通过***向咸宁市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款项200万元;同日,某甲公司通过***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转账案件诉讼费、执行款、保全费等费用151578元。
2018年8月8日,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084执1536号执行裁定,以该院在执行江苏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冻结、划拨某甲公司银行存款394039元(延期给付利息顺加)。2018年9月27日、11月、2019年1月10日,某甲公司因该案被司法扣划共计400039元(4983.49元+230078.55元+164976.96元)。
2019年10月29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1202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8126.8元和前期利息86261.09元,合计114387.89元,并支付后期利息(以281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该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020年7月27日,某甲公司通过***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转账案件款100000元。
2019年4月4日,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甲公司作出咸建罚字(2019)第27号《咸宁市住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明,你单位在武咸快速通道(东外环段)一标段融资施工一体化工程中存在转包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你(单位)罚款人民币肆拾捌万柒仟陆佰元(487600元)的行政处罚。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20年6月4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202行审2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4月4日作出的咸建罚字(2019)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年12月2日,某甲公司因该案被扣划494814元。
2020年12月30日,湖北省咸宁市审计局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审计,出具了审计报告【咸审投报(2020)54号】。2021年2月7日,案涉项目收回工程款500万元。2021年2月9日,某甲公司向***转账60万元,借支单上载明借支事由为东外环道路土方工程款。
2023年10月30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202民初6690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人工费569274.88元及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以569274.8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569274.8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775元,由***、***负担1628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489元。2023年12月29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2民终28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某甲公司一个月内向***、***支付人工费12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8元,减半收取16134元,由***、***负担11387.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746.5元。
2023年10月26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1202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501.98元及资金占用费。后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5月29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12民终28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22)鄂12民终5341号民事判决;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4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8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780元,***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25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8780元,***负担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损失金额的认定;三、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内部承包合同》系2014年5月14日签订,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本案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查明***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程质量、施工期限、安全生产、施工进度、文明施工及综合治安等全过程承包,自主聘用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案涉《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某甲公司依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了***在实际施工期间应当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并要求其赔偿因资金占用所造成的损失。
关于某甲公司损失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某甲公司以下诉请明细没有异议: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案件的上诉费90443元、案件款1400万元;2.***案件款10万元;3.***工程款60万元;4.江苏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案件款400039元(4983.49元+230078.55元+164976.96元),且认可该案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是某甲公司咸宁市东外环道路工程第一标项目部的公章。对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诉请明细中***有异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某甲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案件上诉费32337元,系某甲公司上诉又撤诉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于该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款460万元及诉讼费用151578元,虽系***转账支付,但***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且转账附言注明上述款项均系某甲公司付给咸宁市某某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案件款及诉讼费用,故对于该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罚款金额487600元和执行费7214元,系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甲公司的行政处罚,其自身具有过错,故某甲公司将该款项作为其损失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工程款收入500万元,***予以认可,某甲公司也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金额,一审法院在某甲公司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但某甲公司主张扣除税金30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佐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案件人工费120万元、诉讼费11235.50元(6489元+4746.50元),***案件工程款14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费64816元(18780元+27256元+18780元),虽然上述费用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某甲公司承担的义务,但某甲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实际支付,故某甲公司将上述款项作为其损失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为14942060元(90443元+14000000元+400039元+100000元+4600000元+151578元+600000元-5000000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利息,因某甲公司与***对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以14942060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申请之日(202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本案所涉损失款项承担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明知没有资质仍与某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某某公司对案涉《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导致其中担保条款无效存在过错,因此某某公司应对***不能清偿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149420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94206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某公司对***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6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40150元,***负担12321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完税证明等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行政处罚款487600元及执行费7214元,转包行为的行政处罚对象为违法分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具有施工资质的承包方,对违法转包行为存在明知过错,上述款项系咸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某甲公司的行政处罚,该后果应某甲公司自行承担;关于税金30万元,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自始无效,税金扣除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追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件人工费120万元、***案件工程款144万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诉讼费64816元,追偿权应当以实际承担责任为前提,某甲公司仅提交诉讼费缴纳凭证,且二审中自认相关款项仍在执行过程中未履行,其主张的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不符合追偿权行使条件,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条件,案涉《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亦无不当。其次,***、某某公司关于300万元保证金扣减的主张,***提交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虽能证明其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但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验收,保证金已实际用于工程施工,无证据证明目前仍为某甲公司占用。且***、某某公司未在一审期间就此提起反诉,主张在本案二审期间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某戊公司支付的30万元管理费扣减主张,***主张某戊公司“转移权利”,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关于12万元管理费及38万元工程款代付扣减的主张,***陈述12万元系某甲公司领取工程款返还给***788万元剩余部分,某甲公司称该12万元系税款,且案涉项目的税款已在工程款中扣除,该解释具有合理性,***实际使用某甲公司资质完成施工并取得工程款,扣除的12万元与其获益相当,且***未举证证明该费用超出合理成本,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扣减并无不当。***还主张另案中有38万元代付,但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另案与本案并非同一项目,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6元,由湖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196元,由***、咸宁市某某包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