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浩泽环保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01民初766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厦D座2层-4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7年7月18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浩泽环保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平地泉开发区赛汉路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内蒙古浩泽环保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浩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合计33235.6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损失12520元(治疗期间误工期82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45755.6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2日14时45分许,**驾驶蒙JH××**号小型轿车,沿二广公路高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4公里处超车时,车辆发生侧滑,与沿二广公路由******驾驶的蒙B6××**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恢复、治疗,产生医疗费、交通住宿费33235.66元,治疗期间原告误工82天。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浩泽公司辩称,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2日14时45分许,**驾驶蒙JH××**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的蒙B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事故造成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二连浩特市医院治疗,诊断为:牙齿松动、龋齿。治疗建议:1.局麻下拔除松动牙,择期修复;2.充填龋齿坏牙齿。产生医疗费719.37元。原告于2020年9月至2023年4月期间,陆续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连浩特市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2398.36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其中实名正规车票3533元,加油费3292.91元,非实名手撕票665元及陪同人员交通费401元,住宿费2226元。 另查明,**系浩泽公司的员工,在办理公司业务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驾驶的蒙JH××**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非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项。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连浩特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3117.73元(719.37元+22398.3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支持误工期70天,计算为10340.44元(53918元/年÷365天×70天);交通、住宿费,原告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3533元,住***规票据2226元,为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非实名手撕车票665元及陪同人员交通费401元,加油费3292.91元,不予认定。 被告**驾驶的蒙J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117.73元、误工费10340.44元、交通费3533元、住宿费2226元,共计39217.1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921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元,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内蒙古浩泽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