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4民初13816号
原告: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377号中扬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俞鹏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俞蓉,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瑞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枫林三路134号(河西布市1栋)。
法定代表人:石乐云。
被告:罗浦畅,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恩,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瑞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满公司)、罗浦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俞蓉,被告瑞满公司、罗浦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恩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满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700000元;2、被告瑞满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5467元(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3、被告瑞满公司承担原告维权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以及在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其他费用;4、被告罗浦畅对被告瑞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满公司签订了《关于株洲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工业园二期消防、弱电工程联营协议》。原告根据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侯家塘支行向被告瑞满公司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麓山支行账号80×××10支付工程保证金700000元。被告瑞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加盖被告瑞满公司财务专用章。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5月20日,并且原告应在正式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最终未中标涉案项目工程,故双方之间的联营协议实际未履行。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以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罗浦畅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均未果。2019年1月15日,被告罗浦畅以本人及公司全资股东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退还700000元保证金以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兑现承诺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瑞满公司、罗浦畅辩称:1、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原则,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明显过高,请求予以调低;2、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从被告具有返还义务之日起算,双方在合作期间不存在资金占用;3、原告因诉权主张的律师费用与被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催告被告还款,且律师费的金额系市场调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3000元及后续费用不应当支持;4、被告瑞满公司系具有合法的法人资格,被告罗浦畅仅为被告瑞满公司的股东,无需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超然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瑞满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关于株洲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工业园二期消防、弱电工程联营协议》,约定:根据甲、乙双方前期商议,针对本项目株洲大汉·惠普软件信息工业园二期的工程保证金协商如下;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为70万元,由乙方直接转入甲方对公账户;甲方向乙方约定,签订本项目的消防、弱电工程正式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乙方必须在正式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进场施工;结算方式为消防、弱电工程属包工包料工程,按湖南省2014年最新定额计价,主材价格参照株洲市当期的信息造价(甲方负责税票);双方约定工程保证金退还时间为业主方付第一笔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内。协议签订后,原告超然公司依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瑞满公司支付了70万元保证金,瑞满公司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收到该70万元保证金。但双方所签上述协议因瑞满公司未能承接该项目工程而未实际履行。2019年1月15日,被告罗浦畅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记载:超然公司:根据瑞满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与贵司签订的《关于株洲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工业园二期消防、弱电工程联营协议》,瑞满公司确认已于当日收到贵司保证金70万元,由于瑞满公司未能承接协议中所述株洲发函.惠普软件(湖南)信息工业园二期项目,因此上述协议中约定的消防、弱电工程未实际履行;本人罗浦畅作为瑞满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承诺瑞满公司与本人从收取保证金次日起愿意按照月息3分向贵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并保证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向贵司退还70万元保证金以及支付上述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对于上述全部款项,本人自愿以名下益阳市华联黑茶市场的华联商业街F3号(益阳市赫山区罗溪路)F3-1101、F3-1102两套房(面积各153.29平方米,共306.58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如果未在上述期间退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本人及瑞满公司同意向贵司支付其主张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后被告仍未返还原告保证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瑞满公司系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罗浦畅系其唯一股东。原告超然公司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2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关于株洲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工业园二期消防、弱电工程联营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长沙侯家塘支行)借据通知、收据、《承诺函》、《委托代理协议》、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超然公司与被告瑞满公司签订的《关于株洲大汉·惠普软件(湖南)信息工业园二期消防、弱电工程联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瑞满公司支付了70万元保证金,但因被告原因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保证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诉请,原、被告虽未在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被告瑞满公司的唯一股东罗浦畅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收到原告保证金的次日起即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其承诺可视为被告瑞满公司的承诺,且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须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资金占用利息587066元,此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实际未返还的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在案件受理后产生的其他费用,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浦畅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瑞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罗浦畅对被告瑞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瑞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700000元,利息587066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省瑞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罗浦畅对被告湖南省瑞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超然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6元,减半收取8333元,由被告湖南省瑞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罗浦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匡 亮
书 记 员 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