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27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祎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曾少荣,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3民终28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建筑公司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建筑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某某公司与雄日公司签订坪洲新村三期保障性住房太阳能热水工程分包合同并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分包合同是由某某公司与雄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并实施的,双方于2014年3月前已经开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不存在两个不同的建设项目,雄日公司以虚假的备案合同起诉建筑公司,涉嫌虚假诉讼。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在建筑公司未对雄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前提下就完全采信雄日公司提供的证据,完全不符合事实,给建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三)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建筑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应有的辩论权利,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三)雄日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其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四)雄日公司的行为涉嫌虚假诉讼,应当追究雄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建筑公司是否系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的问题。
第一,从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看,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雄日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于2015年4月15日经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审查,符合备案条件予以备案,并出具《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备案回执》。
第二,从工程质量的验收情况看,2015年6月14日,深圳市政院检测有限公司受建筑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使用柔性泡沫橡塑绝热制品进行的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来样检测项目符合相关技术指标要求。2016年5月17日,雄日公司、建筑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就涉案工程出具《太阳能系统(成套设备)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太阳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太阳能子分部(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太阳能安装分项(子系统)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经参与验收单位一致同意,验收部分工程于2016年5月16日通过质量验收。上述验收记录均有雄日公司、建筑公司、设计单位中信建筑设计(深圳)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深圳华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章。
第三,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看,经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雄日公司、建筑公司签订了结算合同。之后,雄日公司收到建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40000元。
综上事实表明,建筑公司与雄日公司之间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在雄日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后,建筑公司也自行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验收,与雄日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关的工程款项,即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与雄日公司签订的合同。本案系合同之诉,雄日公司以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为据,向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不存在建筑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
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某某公司实际施工,该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表明某某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是认可的,亦无证据表明建筑公司在原审期间请求法院追加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故建筑公司上述主张依据不足,其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雄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为另一法律关系没有明显不当,建筑公司可另觅其他途径依法解决。
关于建筑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对雄日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问题,经查,建筑公司在一审审理时,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视建筑公司放弃对原审原告雄日公司主张的事实进行答辩及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无不当。此外,建筑公司已经通过上诉的方式寻求了司法救济,故该公司对一审法院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经本院调阅一、二审的庭审笔录,没有发现建筑公司所称的剥夺其辩论权利的情形。至于雄日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表明其就诉讼时效的问题曾在原审审理期间提出过相应的主张,其在申请再审时才提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的问题,建筑公司在二审庭审时表示其曾就此向公安机关举报过,但亦表示公安机关没有接收其举报材料,故建筑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应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采纳。
建筑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综合全案,认可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和争议焦点问题的分析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周小劲
审判员 洪望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钟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