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耐力克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深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5994号
原告:深圳市耐力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祎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年,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深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银城,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银城,广东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祎南,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年,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耐力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力克公司”)与被告广东深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达基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达基公司返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610,463.2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款结算合同确认的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深达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与被告深达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3日,深圳市雄日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日公司”)更名为广东深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显示深达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该公司26%的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9月26日,耐力克公司与雄日公司签订了《坪洲新村保障性住房三期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耐力克公司所承建的三期中太阳能热水安装项目由雄日公司负责制作、配件、安装、运输、验收等,本工程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全部内容大包干,工程总造价暂定450万元,耐力克公司与建设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总价,耐力克公司按结算价的43%收取,雄日公司按结算价的57%收取。双方对工程的支付进度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耐力克公司及深达基公司、建筑公司均确认上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雄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为建筑公司,分包人为雄日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坪洲新村保障性住房三期太阳能热水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2,809,945.83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或竣工日期最终以总包进度要求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合同落款加盖了“宝安区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已备案2015年4月15日”的字样。耐力克公司、建筑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并称该合同是为了验收备案使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深达基公司则称该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但合同与耐力克公司无关。
2015年11月20日,雄日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坪洲新村三期保障性住房太阳能热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1.雄日公司必须完成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变更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合格,如果材料或施工质量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雄日公司必须无条件返工;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3.在2015年11月23日前,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剩余的39万元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1)雄日公司在2015年12月20日前必须把电箱及相关所有材料送至工地,2015年11月27日建筑公司支付10万现金给雄日公司发放2015年11月份工人工资;(2)本工程完工后,建筑公司支付10万元现金给雄日公司发放2015年12月份分的工人工资;(3)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雄日公司将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须在7天内支付10.5万元给雄日公司;(4)剩余的保修金8.5万元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给雄日公司。耐力克公司、建筑公司主张此份合同为本案所涉项目实际履行的合同。深达基公司则主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其签署该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10万元现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
另查,(2019)粤0306民初14172号民事判决载明,雄日公司曾以建筑公司为被告要求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08,545.83元及利息。经审理后认为扣除建筑工程已支付的140,000元后,建筑公司应向雄日公司支付工程款2,669,945.83元及自2019年5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9)粤03民终28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建筑公司应向雄日公司支付工程款2,669,945.83元及以2,529,518.53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剩余的140,427.3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建筑公司曾就(2019)粤03民终28454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粤民申2720号民事裁定,驳回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2019)粤03民终2845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雄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6月18日,建筑公司向本院支付了执行款3,270,825.65元。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确认建筑公司是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工程的发包人,深达基公司是该公司的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耐力克公司是建筑公司的委托人,耐力克公司向深达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深达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耐力克公司支付的款项合计149万元,扣除在前述民事判决中已抵扣的款项14万后,深达基公司实际多收取的款项为135元,深达基公司愿意将多收的135万元予以返还,如果返还给第三人,须由耐力克公司确认。耐力克公司、建筑公司一致同意本案中深达基公司应退还的款项由建筑公司直接收取。耐力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将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变更为“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工程款”。
又查,关于本案款项的支付情况。耐力克公司主张其实际向深达基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610,463.2元,但按1,610,463.2元来主张。深达基公司仅确认其多收的款项为135万元,对于耐力克公司主张的2014年3月7日、2014年8月25日饭卡充值数额5,500元(3,000元+2,500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充值饭卡的1万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的支付给郑生顺发放工资的10万元、2016年2月5日原告主张通过向钟晓华借款后通过林桂贤支付给郑生顺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给钟晓华的利息4,500元这几笔款项持有异议。深达基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7日的现金10万元已在(2019)粤03民终28454号案件中予以抵扣,判决书中认定的14万元中的4万元其已以现金方式取得。另,深达基公司确认耐力克公司曾帮忙充值过饭卡,具体数额不清楚,应该在1万元左右。对于钟晓华的借款,深达基公司称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深达基公司因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工程分别从耐力克公司、建筑公司处取得工程款,在各方均确认建筑公司为实际发包人且已实际支付款项的情况下,深达基公司无权从耐力克公司处重复取得款项,深达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对于其多收取部分,深达基公司必须返还。关于返还的款项数额问题。各方存在争议的款项分别为2014年3月7日的3,000元、2014年8月25日2,5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1万元、2015年11月27日的10万元、2016年2月5日的154,500元,对于上述款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深达基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耐力克公司有帮其充值过饭卡,具体数额不清楚,约1万元左右,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对于耐力克公司主张2014年3月7日的3,000元、2014年8月25日2,500元、2015年11月10日的1万元,合计15,500元这三笔饭卡充值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1月27日的10万元、2016年2月5日的154,500元这两笔现金支付至郑生顺的款项,结合双方在《坪洲新村三期保障性住房太阳能热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及耐力克公司所提交了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深达基公司已实际收到,但鉴于(2019)粤03民终28454号民事判决中已抵扣了工人工资10万元,建筑公司未能具体指出该款项是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的这一实际情况,本院确认(2019)粤03民终28454号民事判决中抵扣的14万中包含了上述两笔现金支付款项中的10万元,在本案中不再重复抵扣。此外,耐力克公司确认其在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54,500元中包含了利息4,500元,本院认为,该利息是耐力克公司与他人之间的约定,在耐力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深达基公司愿意承担该利息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由耐力克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确认深达基公司从耐力克公司处取得的款项为1,515,500元(135万元+15,500元+15万元),该部分款项深达基公司应予以返还。
根据相关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由于耐力克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是何时正式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结合深达基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才通过强制执行手段实际取得涉案工程款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深达基公司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1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相关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退还款项的收款主体问题。鉴于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深达基公司应返还的款项直接退回建筑公司,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鉴于深达基公司为有限责任,***虽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仅持有26%的股份,在耐力克公司、建筑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涉案的款项做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需对深达基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耐力克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深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515,500元;
二、被告广东深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51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耐力克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耐力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11元,由原告耐力克公司负担6,324元,被告深达基公司负担21,187元。原告耐力克公司已预交27,511元,本院退回21,187元。被告深达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1,18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小  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莹(兼)
书记员 边  秋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