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

(2019)湘0124民初4511号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优卓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4民初4511号

原告: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459号证券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杜志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谷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传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优卓牧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双江口镇槎梓桥村杜家桥组。

法定代表人:龚铁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成刚,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与被告湖南优卓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卓牧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隆平高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谷峰、吴传平,被告优卓牧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成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平高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3138.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3052.71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以逾期付款额123138.82元为基数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止,共212天,最终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托管种植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土地托管给原告种植青贮甜高粱,被告承诺对乙方种植生产的甜高粱全部收购。双方对托管时间、收购价格、结算、付款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种植甜高粱,并全部送货给被告,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任何款项,原告起诉至本院。

原告隆平高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土地托管种植合同》,拟证明托管种植土地面积、收购价格、结算、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

2.签收条、称重记录单,拟证明被告签收甜高粱数量362173千克;

3.甜高粱秸秆含水率及可溶性糖含量检测单,拟证明原告所送甜高粱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

4.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两张总价值123138元的发票;

5.入库统计表、干物质检测明细,拟证明原告方送货数量及相关检测结果。

被告优卓牧业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能反证原告交付的青贮甜高粱水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盖章的主体为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下属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因此没有对外提供检测结果的资质,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以被告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同意退还该发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优卓牧业辩称:1.隆平高科交给优卓牧业的甜高粱秸秆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收购质量要求;2.被答辩人提供的《甜高粱秸秆含水率及可溶性糖含量检测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优卓牧业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的检测结果,拟证明原告交付的青贮甜高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水分及糖锤度标准;

2.照片,拟证明原告交付的青贮甜高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截碎长度2-3㎝的标准;

3.网站截屏,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检测机构为鉴定人的一个部门,无独立主体资格。

原告隆平高科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检测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明显超过送货时间,期间经过八个月,糖分、水分已经发生了变化,送检甜高粱是否为我方提供的同一批甜高粱不能确定。送检的样品名称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原料和青贮是有区别的;证据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照片来源不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检测报告有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盖章或签名确认,且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托管种植合同》第五.4的约定,检测后,被告亦收悉了该份检测报告,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该检测报告无检测人员签名确认,且送检的时间比交货时间延后了八个月之久,不能如实反映涉案甜高粱交货时的各项指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月1日,原告隆平高科(乙方)与被告优卓牧业(甲方)签订了《土地托管种植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流转的土地使用权以托管的方式发包给乙方,由乙方从事青贮甜高粱种植生产。甲方负责按照约定的价格对乙方生产的甜高粱予以全部收购;2.托管年限暂定为一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3.乙方负责在托管的土地上种植阿尔托甜高粱,供应给甲方青贮,2018年比照青贮玉米价格结算,暂按340元/吨结算;4.付款期限为甜高粱每季收购后15天内,乙方提供发票,甲方付清收购款项;5.甜高粱收购质量要求为:水分要求<75%,糖锤度不低于10%,要求粉碎破碎率达90%,秸秆长度为青储饲料收割机常规截碎长度,在2-3㎝间,相关检验数据以甲方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准,乙方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乙方可委托独立第三方实施检测;6.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及时支付货款给乙方,逾期按应付价款万分之五日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货款支付完毕。

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托管的土地上种植了甜高粱,成熟后,原告将甜高粱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负责称重并检测,共计362173千克。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干物质检测明细后,不认可其检测结果,于2018年11月2日委托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郊区畜禽健康养殖研究中心对涉案甜高粱取样进行检测,经检测涉案甜高粱含水率平均值为73.5%,含糖量平均值为12.9%,该检测报告检验员为李佰重、陈海洲,审核人为周传社。2018年12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开具了发票两张,共计123138.82元,并将发票交给了被告。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检测报告及发票送达时间为发票开具时间(2018年11月25日)的两个工作日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托管种植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交付的甜高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购质量要求;(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

(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相关检测数据以甲方出具的检测结果为准,乙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乙方可委托独立第三方实施检测”。原告方交付甜高粱后,对被告出具的干物质检测明细有异议,委托中国科学院亚热带农业生态研究所郊区畜禽健康养殖研究中心对交付的甜高粱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结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该检测结果亦及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关于该研究所不具备检测资质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研究所为双方提供科研实验技术指导,且被告对检测报告审核人员周传社研究员的专业水平没有异议,考虑到甜高粱的含水率、糖锤度检测具有时效性,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委托种植的甜高粱,并提供了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23138.82元(362.173吨×340元/吨)。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在合同约定逾期按应付价款万分之五的日利率标准支付违约利息,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款发票,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定,利息应自货款发票交付被告后开始计算,即自2018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经本院核算,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11390.3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优卓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3138.82元;

二、被告湖南优卓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390.34(自2018年11月27日暂算至2019年6月20日,后段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优卓牧业有限公司负担2897元,原告湖南隆平高科耕地修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

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树

人民陪审员  卞文红

人民陪审员  姜慧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湘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