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顺达设计院与宝鑫公司、***、白铃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册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路**号众厦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0966794-5。

法定代表人何余海,系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凯、谭清礼,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港航运输有限公司,住址:,住址:册亨县岩架镇政府路**号构代码:59076592-6。

法定代表人刘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刚,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无业,住贵州,住贵州省石阡县iv>

被告黔西南州**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址:,住址:兴义市桔山街道办瑞金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胡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顺达设计院)诉与被告贵州**港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黔西南州**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诵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设计院委托代理人贺凯,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应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2月21日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勘察设计合同书》约定:**公司委托原告设计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费用按发改委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即付500000元预付款,余款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预付款,原告如约进行了勘察设计,并按要求提交了施工图。之后,原告多次向**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尾款1085000元均未果。因被告***作为被告贵州**港航运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虚假出资,且被告***、被告黔西南州**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港航运输有限公司财务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公司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1、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1085000元;2、由**公司以10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公司对上述1、2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公司是独立出资人。该笔欠款属实,是因为公司融资不到位而拖欠的,该笔钱欠款应该由公司支付,与他人无关。

被告***答辩称,合同是**公司与设计院签订,该笔欠款应由**公司支付。其与**公司的财务没有混同。原告说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依据。

**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院(原贵州顺达水运规划勘察设计所)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勘察设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原告承担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的设计工作,费用按发改委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合同签订即付500000元预付款,余款在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后一次性付清。设计文件交付时间:2012年5月30前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审稿,审稿后10日内提交施工图正式成果。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预付款。之后原告如约进行了勘察设计,并于2012年6月10日向**公司提交了施工图,总设计费为1585000元。扣除预付款500000元,设计费尾款1085000元**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勘察设计合同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册亨港岩架滚装码头勘察设计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交设计文件,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设计费尾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设计费108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公司,合同义务应由**公司承担,此外,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证据,亦未能提交被告***、**公司与**公司财务混同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尾款10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该费依法缓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本院。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国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岑洪萍

附: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

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