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雷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婷,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人民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馨豫,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平辉,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株洲市渌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株洲市渌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伟年,男,197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星,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灵,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露璐,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匡柏林,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平辉、易伟年、吉星、匡柏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2021)湘02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波、陈舒婷、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贺馨豫、被上诉人谭平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吉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伟年、匡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2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谭平辉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谭平辉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涉案房屋的产权来源以及建房性质表明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取得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鉴定报告无关,不存在促进房屋销售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上诉人出具。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超过一年的有效期,且不符合评估程序,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与房屋倒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责任主体清晰、事故责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谭平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彭与易伟年签订协议进行检测,出具的鉴定报告上加盖的公章虽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是王小彭是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易伟年和购房者都有理由相信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该鉴定报告对于购房者的买房起到了促进作用,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吉星陈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上诉人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2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对本案所涉财产损害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房屋质量问题与建设单位办证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行为;二、上诉人系受托出图,对被上诉人易伟年恶意隐瞒真实目的,从而达到完善行政审批手续的行为并不知晓,更不存在协助;三、上诉人所出具的报建图并不会对购房者的购房行为产生促进作用;四、被上诉人谭平辉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谭平辉辩称:一、对于购房者的促进作用包括促进买房和稳定交易,如果上诉人没有出具报建图促进易伟年对涉案房屋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已经购买该房屋的业主在无法完成办证的情况下也可以选择退房;二、上诉人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并不知晓易伟年要求出具报建图纸的用途,该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成为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免责的理由;三、购房者作为普通老百姓基于对专业机构的信任选择了继续接受该房屋,在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损失,不能够要求购房者尽到过高的审慎义务;四、上诉人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补报建图的行为对购房者的购房起到了促进作用;五、涉案房屋损失的确定发生在2019年,事发之后,购房者在政府的引导下多次进行维权,因此诉讼时效未过;六、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吉星辩称:一、一审判决针对吉星的判决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对吉星的判决;二、上诉人所提到的上诉事项与吉星无关,吉星并不知情。
被上诉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易伟年、匡柏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谭平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装饰装修价值1275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告易伟年以集资建房的名义于2009年以458.8万元摘得株洲县(现株洲市渌口区)国土部门对淦田镇车站北路一宗土地(面积4424平方米)使用权。被告易伟年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没有成立房地产公司,是个人开发的房产项目。当时被告易伟年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五个证件。到2010年5月,被告易伟年为了顺利的将该宗地挂牌出让变为国有出让地,委托原株洲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现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补办了报建图纸,又通过虚假材料,于2011年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2010年3月29日,被告易伟年与被告匡柏林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易伟年将淦田天使路两边75空房屋分期分批开发,基建业务承包给匡柏林,采取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责任的方案。单价400元/平方米。……”。实际是387元/平方米。被告匡柏林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前,被告易伟年没有聘请专门的设计机构设计施工图纸、结构图。被告易伟年与被告匡柏林只做了一个平面图,匡柏林就开始施工。被告易伟年、匡柏林在同一地段共建房屋共计十一栋。从2010年3月开始动工,到2013年年底完工,十一栋房屋是流水交叉施工作业。在建房过程中,为节约成本,易伟年未对建房位置做地质勘探、未出具施工图纸、未聘请工程监理、工程材料未进行抽样质检。三、在未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易伟年私刻公章以淦田镇城镇办淦田大道指挥部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案外人朱伏秋、匡美凤购买了第四栋105号房屋,面积80.7㎡,于2013年1月11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洲县字第1××5号),后案外人朱伏秋、匡美凤转售给原告谭平辉。被告易伟年要为购房户办理产权证,根据职能部门的要求,应聘请第三方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在房屋质量没有问题的情况下才能办理好产权证。被告易伟年就委托原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现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王小彭对易伟年在株洲县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8日原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易伟年在株洲县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其中第四栋房屋建筑工程整体完好,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的相关评定标准,第四栋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Asu级。原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已更名为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报告》加盖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专用章”公章与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真实的公章一致性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2012年11月8日”《第1栋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检测与鉴定结果》落款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专用章”印文不是同枚印章盖印。四、2016年开始,原告谭平辉居住第四栋房屋陆续出现墙壁裂缝,到2018年情况越来越严重,墙壁裂缝变长变大,地面出现下沉。第四栋住户多次向被告易伟年反映,被告易伟年并未引起重视。2019年3月24日,被告易伟年所建的第一栋房屋倒塌。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政府委托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易伟年在株洲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鉴定,2019年4月26日,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评定易伟年在株洲房屋现阶段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su级。五、险情出现后,被告易伟年积极的疏散人群配合政府安置。株洲市渌口区淦田镇人民政府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为了涉险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于2019年11月22日组织人员将第四栋危房进行拆除。在拆除之前,渌口区淦田镇人民政府对第一号栋未倒塌部分(101、201、301、102、202、302号)第四栋(李福解、文铁山等33户)及87、88号门面(胡长云)的室内装修成本价值委托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湖南新时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总价值为1748676元。其中原告谭平辉购买的第四栋105号房屋室内装修成本价为12759元。六、被告匡柏林与***系夫妻关系。被告易伟年与被告吉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9年3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担责主体确认的问题;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综合评述如下: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是指承担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对参与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终身承担相应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也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易伟年是涉案房屋的建设项目负责人,被告匡柏林是该涉案房屋的施工项目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易伟年和被告匡柏林没有对建房位置做地质勘探、未出具施工图纸、未聘请工程监理,草率施工,建成的第4#栋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等级为Dsu级危房,造成必须拆除的严重后果,被告易伟年和被告匡柏林应当对该栋房屋的产权人造成的房屋室内装修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伟年和被告匡柏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委托原株洲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图纸,只是依据被告易伟年和被告匡柏林画的平面图进行的施工。因此对房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没有关联。但被告易伟年为了补办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委托原株洲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报建图。被告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协助了被告易伟年完善了行政审批手续对购房者购房起到促进作用,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房屋室内装修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对原告房屋室内装修损失的20%即2551.8元(12759元×20%)与被告易伟年和被告匡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谭平辉的房屋在2016年就虽已出现了墙壁裂缝,但损失的确定是在2019年11月19日,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1月19日起算,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易伟年在房屋建成之后为了办理产权证,根据职能部门的要求,应聘请第三方对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被告易伟年委托了原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王小彭对易伟年在株洲县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第四栋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Asu级。原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易伟年所建1—7栋房屋建筑结构安全性的鉴定是在房屋建成后进行的,因此房屋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联。但被告易伟年为了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委托原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了第四栋房屋建筑工程的结构安全性综合评定为Asu级的检测报告。事故发生后,经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评定易伟年在株洲。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对被告易伟年销售房屋起到促进作用,使原告对被告易伟年所建房屋的质量产生信赖,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所造成的房屋室内装修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对原告房屋室内装修损失的20%即2551.8元(12759元×20%)与被告易伟年和被告匡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检测报告不是被告检测中心出具,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上的公章与原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鉴定公章不一致,但是检测鉴定人王小彭是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小彭向易伟年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加盖“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专用章”公章,王小彭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易伟年及原告都有理由相信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故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引起的债务。判断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的生产和家庭生活而进行必要的支出和投入,由此而设定的债务以及夫妻双方从所负债务中获取利益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系被告易伟年和匡柏林个人实施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装修装饰的损失,是因易伟年和匡柏林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行为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因而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被告吉星与***从未参与过房屋开发建造,主观上也不具有过错,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被告吉星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匡柏林与被告***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作出(2021)湘0221民初60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易伟年和匡柏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谭平辉连带支付因(株房权证株洲县字第1××5号房屋)危房拆除造成房屋室内装修损失人民币12759元;二、由被告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谭平辉因(株房权证株洲县字第1××5号房屋)危房拆除造成房屋室内装修损失12759元的20%即2551.8元与被告易伟年和匡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谭平辉因(株房权证株洲县字第1××5号房屋)危房拆除造成房屋室内装修损失12759元的20%即2551.8元与被告易伟年和匡柏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平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权利人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虽然案涉房屋在2016年即已发现裂痕,但裂痕产生的原因以及裂痕是否会导致房屋倒塌均不确定,购房户是否会遭受损失以及遭受损失的程度也不确定,故一审认定以装饰装修损失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正确。第二,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系案涉房屋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系对房屋质量的认定,对购房者是否购买案涉房屋具有决定性影响;对已经签订合同的购房者,后续是否收房、是否装饰装修亦有决定性影响,故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明知易伟年没有建筑资质,为易伟年开发的项目绘制出具设计图纸,间接帮助易伟年完善了行政审批,使案涉违法建设行为得以继续进行,故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第三,检测中心主张检测报告不是其出具,但并未提交检测报告系他人伪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另,因匡柏林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按匡柏林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匡柏林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伟大集团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桂凤
审 判 员 王 虹
审 判 员 吴晓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尹 红
书 记 员 蔡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