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119号
原告深圳市兴诚捷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头社区第**工业区**栋**。
法定代表人呙德红。
委托代理人彭少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振州电子科技有限,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村屯光窑里口**号8号。
法定代表人何平洲。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少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利息暂计6,7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原告销售全自动耳片冷焊式钉卷机l套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19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单后三天内付总货款30%为定金,货到三天内付总货款50%,余款100天内付清。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63,00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约定的付款之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市振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兴诚捷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卫 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壬贵(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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