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605民初1622号
原告: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协力村。
法定代表人:邓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云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彦,该公司职员。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住所: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锋锦,该医院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该医院职员。
原告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给付药款1836044.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欠款给付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份,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与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约定,由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向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提供药品。2017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账,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总计欠药款1836044.8元。
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承认至2017年11月10日止,欠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1823964.85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开始从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截止至2017年11月10日,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尚欠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购药款1823964.85元。
本院认为,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应给付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药款1823964.85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对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规定,判决如下:
一、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药款1823964.85元;
二、驳回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24元,减半收取计10662元(白山哲仁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已交纳),由白山市江源区第一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