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华卫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国华卫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长丰红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5民初8876号
申请人:国华卫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东路建工西街XXX号金雨大厦1101-1107室。
法定代表人:余荣祖,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丰红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内河街北段西侧1幢。
法定代表人:宋沈建,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华卫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丰红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国华卫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长丰红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28,559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国华卫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长丰红阳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28,559元的财产。期限为:银行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国华卫星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缪景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钱静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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