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

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与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民初13424号
原告: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5330号。
法定代表人:巫玉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森,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琳婧,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30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吴志铅。
原告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众志达互联网装修工程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鑫伟成储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如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林芝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