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279号
再审申请人李志义因与被申请人亚捷科技(唐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捷公司)、爱协林热处理系统(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协林公司)、瑞隆汽车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太原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重工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61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志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添雄、刘静秋,亚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明淑娟,爱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川,瑞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刚到庭参加诉讼,太原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上述不足,提供一种高效、长寿命的一步净化方法,净化剂采用常压吸附电加热通空气再生,方法简单,脱有机硫、无机硫效果好,而且还能脱除二氧化碳、水和石油等杂质,设备投入少,费用低”。“本技术的优点如下:1.本技术由于采用了特殊的净化方法,它可同时吸附天然气中的有机硫和无机硫以及二氧化碳、水份和石油等杂质,使净化工作一步完成,代替了要达到这五个目的多步法,方法简单,设备投入少,费用低。2.对净化剂的再生采用常压吸附电加热通空气,净化剂使用寿命长”。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正文部分记载鉴定依据、鉴定原则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每个技术特征与被鉴定物记载的各相应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分析的相关内容,且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是:综合上述的详细分析,鉴定组认为,中国专利ZL98111874.7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中,“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直至净化剂的吸附物被全部清除”,与被保全设备(YQJ-10/YQJ-50热处理气源净化设备)所采用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加热完毕后,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氮气——不相同且不等同;其余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瑞隆公司、太原重工公司、爱协林公司、亚捷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李志义主张在天然气净化技术领域中,净化剂采用空气和采用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限定“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的技术特征,且从该专利说明书所载明的发明目的、该技术的优点以及实施内容,均能得出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这一技术特征表述是唯一的,即“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故在将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所呈现的相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限定的“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中对应技术特征“加热完毕后,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氮气”进行比对。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是一种公开的技术方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本案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明确记载和限定了“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虽然李志义上诉称净化剂采用空气和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是业界公知的技术,但是李志义作为专利权人,在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作出上述限定,表明其已将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排除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李志义在本案诉讼中,不能以适用等同原则为由,将技术特征空气扩张到氮气予以保护。此外,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记载,经对涉案专利的“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对应技术特征“加热完毕后,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氮气”比对分析,“就被诉侵权设备而言,采用空气和采用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对于本领域而言,属于不相同的技术手段,其功能和效果也相应有所不同”。显然,被诉侵权设备采用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采用空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的技术特征对于被诉侵权设备而言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且功能和效果也相应有所不同,故不能满足等同判断的三基本要素,二者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综上,李志义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备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瑞隆公司、太原重工公司、爱协林公司、亚捷公司生产、销售、使用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均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李志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5:专利号为ZL200710078354.8的发明专利文件、专利号为ZL201210370124.X的发明专利文件、《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2006年版和2016年版、《城镇燃气管网抢修维护技术规程(1993年版)》,用于证明在净化剂再生技术领域,空气和氮气之间的替换使用,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替换使用符合安全标准。
证据6-18:亚捷公司向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重庆义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扬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支付凭证、发票、合同交易清单,用于证明空气和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且二者均符合安全标准。
证据19-38:案外人赛克(北京)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向义扬公司购买涉案专利产品的产品购销合同及相应技术协议、支付凭证、发票、合同交易清单,案外人浙江舟山正源标准件有限公司向亚捷公司采购天然气净化装置(规格YQJ-10N)的设备买卖合同、技术协议,重庆北奔传动技术有限公司、重庆新兴通用传动有限公司、苏州新锐合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星瑞齿轮传动有限公司、湖南株洲齿轮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于证明空气和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且二者均符合安全标准。
亚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为证明被诉侵权行为给李志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等支出,李志义在本院开庭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李志义专家资格及证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007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转帐凭证及手续费用凭证,金额分别为28680元和25元;两次保全费用转帐凭证,保全费用为10000元,手续费为2.5元;鉴定费用发票,金额为9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转帐凭证及手续费用凭证,金额为6310元;包括差旅费、住宿费、打印费、邮寄费等在内的维权费用票据,金额总计48577.60元;一审、二审和再审律师费用发票,金额总计130000元。对于再审开庭费用表示现无票据。
亚捷公司认为李志义专家资格及证书与本案无关,保全费用和除律师费用外的维权费用应当在原审中主张,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亚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系根据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制造,并提交了《四川兵工学报》1990年第3期登载的“分子筛净化天然气”一文和石油工业出版社1982年出版的《天然气工程手册(下)》等证据予以证明。李志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事项不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被诉侵权设备使用氮气作为吹扫气体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空气作为吹扫气体,二者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2013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上述第十七条规定中的“能够联想到”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能够联想到。
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分别对两台被诉侵权设备作出的鉴定,当事人对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划分和被诉侵权设备对应技术特征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亚捷公司、瑞隆公司、爱协林公司认同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李志义不认同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直至净化剂的吸附物被全部清除”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即“加热完毕后,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氮气”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空气进行吹扫的技术特征即“(加热完毕后)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直至净化剂的吸附物被全部清除”与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的使用氮气进行吹扫的相应技术特征即“加热完毕后,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氮气”进行比对可知:1.两者手段基本相同,都是通过从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气体清除吸附物的方式。2.两者功能基本相同,都是通过气体的流动,将净化剂的吸附物带出。3.两者效果基本相同,都可以使得净化剂得到再生。虽然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使用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比使用空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更安全,但是,应当整体考虑该技术特征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效果,不应单纯比较空气和氮气的安全性效果。根据李志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比净化剂再生技术领域更容易发生安全问题的燃气设施安全技术领域,尚且存在采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或采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的操作,由此也说明使用空气对净化剂进行再生,符合天然气净化过程中基本的安全性要求,事实上也在多个企业的天然气净化过程中得到应用或者实施。两者在安全性方面的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的技术效果产生本质不同。4.两者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李志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即一份净化剂再生领域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由净化罐上部向下部通入空气或氮气再生”;被诉侵权设备的制造者亚捷公司在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设备之前已经向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义扬公司购买过涉案专利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购销合同同时提供的技术协议表明,涉案专利产品可以使用氮气或空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也就是说,在净化剂再生技术领域,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氮气替换空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亚捷公司更是明知能够使用氮气替换空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因此,被诉侵权设备使用氮气作为吹扫气体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空气作为吹扫气体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对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均认同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即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亚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制造的。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亚捷公司提供的多篇技术文件分别公开了涉案专利的不同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并非公开在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亚捷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备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二审判决关于李志义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作出“由净化罐下部向上通入空气”的限定表明其已将使用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的认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亚捷公司、爱协林公司、瑞隆公司、太原重工公司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和2014年,涉案专利仍处于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涉案专利权人李志义许可,亚捷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爱协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设备,太原重工公司、瑞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设备,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李志义请求亚捷公司按照法定最高赔偿数额100万元赔偿其经济损失。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院对该请求予以全额支持:1.被诉侵权设备市场价格较高。本案中,亚捷公司销售的YQJ-50型的被诉侵权设备销售价格为617000元,YQJ-10型被诉侵权设备销售价格为215000元。亚捷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获利情况。2.涉案专利产品受到市场欢迎。根据李志义与义扬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李志义将涉案专利许可义扬公司实施。根据李志义提交的涉案专利产品购销合同,涉案专利产品的客户较多,亚捷公司也曾经向义扬公司购买过7台涉案专利产品。上述情况说明涉案专利产品受到市场欢迎,经营涉案专利产品获利较多。3.亚捷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故意。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之前,亚捷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10年4月6日、2011年4月13日向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义扬公司采购天然气净化设备共7台,在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净化剂里的有机硫、无机硫、水、石油通过加热通载气(氮气或空气)燃烧或者水浸除去,从而达再生要求”。因此,亚捷公司至迟在2008年10月31日就已明知在净化剂再生环节使用空气与氮气作为吹扫气体具有可替代性。在此情况下,亚捷公司仍然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李志义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天然气净化设备,而且明知空气与氮气具有可替代性,其在本案中仍以空气与氮气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为由进行抗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明显。4.亚捷公司侵权行为时间较长。亚捷公司于2013年8月向爱协林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设备,到2014年2月还在杂志上发布广告推销被诉侵权设备,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受理本案后,亚捷公司坚持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也未表示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时间较长。
李志义请求亚捷公司赔偿其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经审查,李志义请求赔偿的保全费用10000元、鉴定费用9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310元、律师费用130000元、转帐手续费27.5元以及差旅费、住宿费、打印费、邮寄费等其他维权费用48577.6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正当、合理、必要的支出,均有证据予以佐证,亚捷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再审开庭发生的费用,李志义在本院庭审终结前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出庭人数及从重庆到北京参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必要支出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为8000元。以上维权费用合计292915.10元。
综上所述,李志义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第255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亚捷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4007号行政判决,驳回亚捷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2日,亚捷公司与爱协林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其生产的YQJ-50型和YQJ-10型天然气净化装置销售给爱协林公司,价格分别为617000元和215000元。上述两台设备后来分别被销售给瑞隆公司和太原重工公司,瑞隆公司将被诉侵权设备使用在4AT箱式气体渗碳淬火生产线上。此外,李志义在本院开庭时主张亚捷公司共生产销售四台被诉侵权设备。亚捷公司在回答本院亚捷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数量及价格的问题时称,其销售给瑞隆公司两台被诉侵权设备。
根据李志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第2期《金属热处理杂志》,亚捷公司在该杂志上刊登有“工业气体纯化设备(天然气脱硫设备)”的广告,并称“已成功为爱协林公司多条渗碳线配套”。
李志义提交了其与义扬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和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两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李志义许可义扬公司制造(使用、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使用费分别为每年25万元和30万元,并主张其通过义扬公司代其向贫困学生支付资助款的方式收取许可费。亚捷公司在本院再审开庭时主张,李志义与义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父子关系,而且约定的专利使用费没有实际支付,上述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亚捷公司未提供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利润数额。
李志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即专利号为ZL200710078354.8、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29日的发明专利说明书载明,“对净化罐外部进行加热,由上向下通入空气或氮气进行再生”。李志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6-18显示,义扬公司与亚捷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31日、2010年4月6日、2011年4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义扬公司先后向亚捷公司提供QJ-5天然气净化设备共7台,与合同同时生效的技术协议关于净化剂一项记载如下:“……采用发明专利技术(涉案专利)……净化剂里的有机硫、无机硫、水、石油通过加热通载气(氮气或空气)燃烧或者水浸除去,从而达再生要求”。
李志义提交的《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2006年版和2016年版均载明:“直接转换采用燃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空气或采用空气置换燃气设施中的燃气的过程。”《城镇燃气管网抢修维护技术规程》(1993年版)也记载了类似技术内容。
根据第173、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记载,该意见书认为使用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与使用空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不相同且不等同的理由在于,氮气是最常用的惰性气体,而空气中含有氧气,能够助燃、发生氧化反应,在天然气净化过程中,采用空气作为再生气体进行吹扫,容易发生爆炸。也就是说,使用氮气作为再生吹扫气体比空气更安全。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终269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包民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亚捷科技(唐山)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志义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92915.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均由亚捷科技(唐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郎贵梅
审判员 马秀荣
书记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