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

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天慧广告有限公司、成都天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13民初1459号
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振公司)与被告成都天慧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慧公司)、被告成都天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慧公司和天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天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庭审情况,本院依法通知四川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越振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完成的是地下室车库内交通标识的划线和交通标识牌的制作安装等工作,该工作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其工作性质属于承揽。关于合同相对方,越振公司虽与佳和公司签订了《地下室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合同》,但本案工程并非环氧树脂地坪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方单、结算单》记载的发包方为“成都天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白江天慧广告设计制作室)”,结算签名人为天铭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振公司在收到10000元款项的收条中记载的付款人为天铭公司陈总,故与越振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应为天铭公司,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天铭公司辩称其系代佳和公司向越振公司付款,但佳和公司当庭予以否认,天铭公司未提交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天铭公司抗辩付款责任人为佳和公司,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方单、结算单》中确认的结算金额为42273.10元,因天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付款20000元,故天铭公司尚欠款为22273.10元。关于越振公司主张的签证费用30480.05元,因其未提供视频录像中的纸质原件,对该纸质原件的持有单位越振公司亦不能言明,且录像资料所摄文字中无对越振公司、天铭公司等本案原、被告施工行为的叙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揽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越振公司主张的签证费30480.0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付款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方单、结算单》中备注为佳和公司付款给天慧公司款后再由天慧公司支付给越振公司,因天慧公司与佳和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的付款责任人为天铭公司,故该约定不构成天铭公司向越振公司付款的阻却。越振公司主张从《工程竣工验收单、收方单、结算单》的签名日期即2016年9月24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且若以2016年9月24日作为应付款日、***于2017年1月26日最后一次付款10000元时计算时效期间,越振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超出,这与越振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亦自相矛盾,故利息应从越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天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22273.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27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天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元,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军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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