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

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802民初574号
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施工现场确认函》、《车库环氧地坪漆(进度/结算)工程款报审表》主张工程价款,虽均有被告人员签注和签收,但仅在确认函确认完成的工程量,因此本院支持该函中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原告诉请逾期给付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是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无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但被告在《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中未指派现场负责人,而**确系被告承建的水岸华府三标段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还辩称对**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案涉场地已投入使用;同时,假定工程业主委托第三方施工属实,也不能以此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故本院不支持此辩解。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约定,而且诉请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限于原告已履行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环氧地坪工程订立《环氧地坪承揽施工合同》,约定:一、施工面积7000㎡(以实际收方量结算),总工期为20天。二、质量约定及验收标准:地坪车位绿色、坡道及过道灰色;施工完毕后的地坪平整度以原告砼地坪为基础;地坪基层含水率小于8%;质保期一年;有如下情形之一,视为本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验收合格:1、甲方已在乙方作业层的基础上进行基它工序的操作或擅自提前使用。2、甲方超过规定的时间不做验收的。3、乙方作业区域已经被投入使用。三、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单价22元/㎡,合计154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按原告进场正式施工并完成80%的工程量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23200元。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被告一次性支付所剩余20%工程款。四、特别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组织验收并确认乙方实际工程量;如甲方认定某区域有质量问题需要修整的,必须书面通知乙方协商解决。本项目作为单项专业项目,只做单项验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本工程已事实上完成验收并经甲方确认合格:1、甲方已在乙方作业材料层的基础上进行其它工序的操作;2、甲方超过规定时间不组织验收;3、乙方作业区域已经投入使用的;4、甲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验收且在做好成品已使用的,证明验收确认合格。五、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导致对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违约方应当支付对方维权支付的差旅费、取证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之后,原告提交《施工现场确认函》,内容:“我司分包的广元市利州区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地下车库环氧地坪工程项目,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30日,施工总面积约7000㎡,预估总造价154000元,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7年3月10日进场施工,已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施工项目的80%工作量。依据合同第六款约定,贵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人民币123200元),但贵司至今未支付。另外,施工项目现已由贵公司及业主投入使用至今。以上事宜我司已多次通过口头、电话方式告知,现特向贵公司发出本书面通知如下:1、我司所承包的施工项目已于2017年3月15日完成80%的工作量,依据合同约定贵司应当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200元,在贵司未支付上述工程款前,我司有权停工。2、施工项目在未经我司同意的情况下,已由贵司及业主方单方投入使用,其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未贵公司及业主方承担”。被告人员**在该函上签注:“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已完成壁面5600㎡,差面漆部分1400㎡,合计已完成工程量的80%”。之后,原告又编制《车库环氧地坪漆(进度/结算)工程款报审表》,其中载明:按照合同所约定总施工面积7000平方,我司按照合同所约定已施工完成总工程量85%,已完成施工面积5950平方,单价22元/平方,合计130900元;剩余15%总工程量未上面漆,未上面漆已施工完成面积1050平方,单价22元/平方,合计23100元。报审价款154000元”。2017年9月17日,**签收该报审表。2019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起诉时将**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诉讼中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另查明:一、2014年4月16日,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部分地下室、8#住宅楼及1#、3#商业楼。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说明》,内容:“水岸华府项目三标段工程已交工。现已进入后期的决算和维修阶段。我公司委派**同志负责项目的维修和资料移交事宜;***同志负责人项目的决算事宜。”二、2017年7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元唯中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8民终616号民事判决,该案查明事实中,**系上诉人(原审被告)结算负责人。三、原告与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约定差旅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2019年6月25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000元。四、本案诉讼中,被告举证成都华油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元市水岸华府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我司自行委托施工的情况说明》,载明:“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水岸华府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工程项目分包给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施工,因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该工程要求的质量技术标准施工,且经我司和广云建司现场多次要求其整改遭到拒绝。2017年6月9日,我司向广云建公司发送一份《关于水岸华府地坪漆整改的函告》,要求广云建公司对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进行整改,因具体承建方成都越振公司拒不执行整改,后经我司与广云建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我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三标段地下室地坪漆重新组织施工,我司不向广云建司支付该地下室地坪漆分项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一、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23200元。二、被告四川广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越振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3000元。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被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凌人民陪审员周海英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