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调解书
(2014)大商初字第72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欠原告山西名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96.8万元,代理费30万元,合计126.8万元。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8万元,代理费15万元,合计111.8万元。二、被告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支付原告10万元,2014年12月支付原告15万元,2015年1月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2月支付原告25万元,2015年3月支付原告30万元,2015年4月付清剩余的11.8万元。三、被告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被告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的,应该按照原告诉讼请求金额1426866元向原告支付欠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并且届时原告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取回本案诉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相应价值(届时设备价值以合同价款为基数,按年9.5%折旧率,从设备交付之日起至设备取回之日止计算当期的价值)的设备以实现债权,四、原、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案件受理费17642元,减半收取8821元,由原告负担。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审判员孙桂琴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田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