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晋02民初121号
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昌达公司)、第三人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通公司)、山西名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租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王某1、被告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第三人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名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否为抵押债权的问题,由于案涉机器设备经手多个法律主体,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的各个客观要素综合进行判定。
首先,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对其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在其与裕峰昌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95%以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的买受人裕峰昌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特定义务,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
其次,大同晋商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二是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三是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四是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五是完成了物权变动手续。本案中裕峰昌达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机器设备,未按约定向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支付95%以上机器设备价款,根据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案涉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仍应归属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裕峰昌达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且在事后也未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却为大同晋商银行设定动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权处分。大同晋商银行在对案涉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时,既没有对裕峰昌达公司享有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的单据进行审查,也没有对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权利负担情况进行审查,以致未能发现设备合同采购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内容,主观上并不具备善意。裕峰昌达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抵押给大同晋商银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构成要件,大同晋商银行并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第三,本院(2015)同商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大同晋商银行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大同晋商银行在起诉时只请求裕峰昌达公司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由陈某、滕晓晔、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请求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本院也并未对此作出判决。大同晋商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承继了大同晋商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第四,大同晋商银行、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同时设立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无论是债权转让人大同晋商银行,还是受让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裕峰昌达公司主张过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该抵押权已经消灭。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其申报的债权为抵押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其所申报的债权为抵押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认为第三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未在证据交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故不予质证。被告裕峰昌达公司认可第三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但不享有取回权。第三人电建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
第三人电建租赁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裕峰昌达的租赁合同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6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裕峰昌达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与电建租赁公司进行合作,裕峰昌达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转让给电建租赁公司,电建租赁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并将该机器设备租赁给裕峰昌达公司使用。因裕峰昌达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电建租赁公司向海淀法院起诉,法院对此作出判决。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告裕峰昌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电建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从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进行审查,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裕峰昌达公司、第三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大同晋商银行于2014年对其债权在案涉机器设备设立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裕峰昌达公司破产后,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是否为抵押债权,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将有论及,此处不赘。对被告裕峰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虽认为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但因该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关,且上述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与此后合同的履行情况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裕峰昌达公司与名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名创公司购买齿轮磨棱倒角机、数控机床等机械设备,合同约定在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5%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名创公司,设备价款371.8万元。裕峰昌达公司仅支付设备款275万元,余款96.8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名创公司起诉至原大同县法院,要求偿还设备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裕峰昌达公司支付名创公司设备款及损失共计111.8万元,在裕峰昌达公司不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名创公司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取回诉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相应价值的设备以实现债权。2011年至2013年,裕峰昌达公司与信丰通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在裕峰昌达公司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95%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信丰通公司。在支付部分价款后,仍有部分设备款未付。2014年,信丰通公司起诉至本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裕峰昌达公司支付信丰通公司设备款5274300元,在裕峰昌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信丰通公司有权取回相应价值设备以实现债权。
2012年8月27日,裕峰昌达公司与电建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机器加工设备(包括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部分设备)转让给电建租赁公司,再由电建租赁公司出租给被告使用,转让价款为66817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由裕峰昌达公司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电建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4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峰昌达公司给付电建租赁公司租金19832632元。
2014年5月5日,大同晋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大同晋商银行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款,裕峰昌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包括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部分设备)进行了抵押并设立了抵押登记。之后大同晋商银行向被告裕峰昌达公司共垫付票据款3000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还款6万元后不再偿还。2015年,大同晋商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票据款。本院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峰昌达公司归还大同晋商银行贷款本金2994万元,利息2558660元及逾期利息,由陈某、滕晓晔、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30日,大同晋商银行与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裕峰昌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30846922.44元(其中本金29476179.44元、诉讼费204293元、利息1166450元)转让给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告支付转让价款19742030.36元。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生效后,大同晋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
2019年4月4日,经申请人昝宝石同意,本院执行局作出(2018)晋02执恢63、64号移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裕峰昌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将裕峰昌达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裕峰昌达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呈连续状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晋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裕峰昌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各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除申报债权外,还向管理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主张取回权。电建租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普通债权,并明确放弃取回权。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4158974.86元,并主张债权性质为抵押债权。2019年11月10日,裕峰昌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通知,对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利息超出2019年5月6日的部分不予认定,并认定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遂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债权的数额问题,庭后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裕峰昌达公司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确认,双方确认债权共计53952641.61元,其中本金为29476179.44元,利息为24272169.17元,其他损失(诉讼费)为204293元。经审查,双方确认的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故原告申报的诉讼费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债权数额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是普通债权还是抵押债权?
一、确认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为53952641.61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95元,由原告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各负担1607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柴 涛
审判员 石俊丰
审判员 李 华
书记员 闫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