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晋民终907号
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峰昌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太原市信丰通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丰通公司)、山西名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创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租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王某1,被上诉人裕峰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原审第三人信丰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名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原审第三人电建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故意回避一审庭审中的真实情况。第三人电建租赁公司在庭审质证、答辩整个过程中均明确表示其已经放弃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只要求支付租赁费。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故意回避该事实,反而以“电建租赁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电建租赁公司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电建租赁公司未明确意见”等说法故意回避案件真实情况。(二)一审法院存在违法采信证据的情况,庭审质证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不予采纳,或者责令其说明理由,要求当事人进行质证后,才可以采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违法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裕峰昌达公司未支付合同约定价款95%之前,机器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但从信丰通公司与名创公司提交的未经质证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的未支付至合同价款95%以前的机器设备只占案涉所有机器设备的一小部分(数控机床CK7520B型7台;齿轮磨棱倒角机YM111型19台;数控剃齿机YD4232CNC1型8台;数控滚齿轮4YKX3132M型12台)。且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对于其主张的机器设备与上诉人具有均等优先权;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裕峰昌达公司欠付设备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拥有所有权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大同晋商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是错误的。大同晋商银行抵押权的取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有《资产评估报告》和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为证。一审法院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否定《动产抵押登记书》的效力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认为(2015)同商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并未确认大同晋商银行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是错误的。即使大同晋商银行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请求确认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也不能因此就否定大同晋商银行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一审法院认为大同晋商银行和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是错误的。大同晋商银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求时,已将案涉机器设备设立抵押的相关证据提交,该证据经过法庭质证,案涉机器设备经过合法有效抵押的事实也被法庭及当事人认可。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阶段向一审法院提出优先权申请,执行局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抵押物进行查封。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认定大同晋商银行不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而该条规定是专门针对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的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70条、第179条、第188条、第192条、第195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存在程序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裕峰昌达公司答辩称:(一)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和电建租赁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信丰通公司和名创公司与裕峰昌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95%以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有所有权保留约定的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属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其他案涉机器设备已由电建租赁公司通过和裕峰昌达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取得所有权。(二)大同晋商银行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机器设备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大同晋商银行在设定抵押时既没有对案涉机器设备的交易单据进行审查,也没有对权利负担情况进行审查,以致未发现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和已就案涉机器设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三)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大同晋商银行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承继了大同晋商银行的权利与义务,也不享有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四)大同晋商银行、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其申报的债权为有抵押的债权,没有相应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答辩称:(一)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与裕峰昌达公司在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在裕峰昌达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前,设备所有权仍属于信丰通公司和名创公司,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1.根据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提交的原大同县法院和大同中院的民事调解书,一审法院认定裕峰昌达公司的付款未达95%,尚未取得机器设备所有权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举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数量与客观事实不符。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享有所有权的设备明细详见信丰通公司一审证据第37页,名创公司一审证据第23页,以上两张表格所列设备数量远超过上诉人在上诉状提及的设备数量。(二)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明知案涉机器设备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情形下仍设定抵押,存在恶意,并未善意取得抵押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根据设备抵押相关业务操作流程,银行在审查抵押物是否具备抵押条件时应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并现场查看抵押物状态,以确定抵押人是否对抵押设备有处分权。本案中,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设定抵押时未尽到审核义务,对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显然存在恶意。(三)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起诉裕峰昌达时并未主张对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大同中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中也并未对此作出判决,即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诉讼中仅主张债权,并未主张抵押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四)上诉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消灭,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五)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在原审答辩时提出与上诉人共同享有优先权的前提是人民法院不认定答辩人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属断章取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电建租赁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裕峰昌达公司与名创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向名创公司购买齿轮磨棱倒角机、数控机床等机械设备,合同约定在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95%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名创公司,设备价款371.8万元。裕峰昌达公司仅支付设备款275万元,余款96.8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名创公司起诉至原大同县法院,要求偿还设备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裕峰昌达公司支付名创公司设备款及损失共计111.8万元,在裕峰昌达公司不按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时,名创公司有权按照欠款金额取回诉争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相应价值的设备以实现债权。2011年至2013年,裕峰昌达公司与信丰通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约定在裕峰昌达公司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95%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信丰通公司。在支付部分价款后,仍有部分设备款未付。2014年,信丰通公司起诉至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裕峰昌达公司支付信丰通公司设备款5274300元,在裕峰昌达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时,信丰通公司有权取回相应价值设备以实现债权。
2012年8月27日,裕峰昌达公司与电建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机器加工设备(包括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部分设备)转让给电建租赁公司,再由电建租赁公司出租给裕峰昌达公司使用,转让价款为668174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由裕峰昌达公司按期支付租金。2015年,电建租赁公司起诉要求裕峰昌达公司支付租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4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峰昌达公司给付电建租赁公司租金19832632元。
2014年5月5日,大同晋商银行与裕峰昌达公司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大同晋商银行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据款,裕峰昌达公司以其机器设备(包括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部分设备)进行了抵押并设立了抵押登记。之后大同晋商银行向裕峰昌达公司共垫付票据款3000万元,裕峰昌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还款6万元后不再偿还。2015年,大同晋商银行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裕峰昌达公司偿还垫付的票据款。该院作出(2015)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裕峰昌达公司归还大同晋商银行贷款本金2994万元,利息2558660元及逾期利息,由陈某、滕晓晔、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30日,大同晋商银行与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对裕峰昌达公司享有的债权贷款本息及诉讼费共计30846922.44元(其中本金29476179.44元、诉讼费204293元、利息1166450元)转让给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支付转让价款19742030.36元。该判决生效后,大同晋商银行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变更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
2019年4月4日,经申请人昝宝石同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2018)晋02执恢63、64号移送决定书,以被申请人裕峰昌达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将裕峰昌达公司移送进行破产清算。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裕峰昌达公司经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呈连续状态,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有破产原因,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晋02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裕峰昌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各债权人依法申报了债权,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除申报债权外,还向管理人主张对案涉机器设备行使取回权。电建租赁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普通债权,并明确放弃取回权。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54158974.86元,并主张债权性质为抵押债权。2019年11月10日,裕峰昌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通知,对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利息超出2019年5月6日的部分不予认定,并认定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权性质认定不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关于债权数额问题,庭后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裕峰昌达公司依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确认,双方确认债权共计53952641.61元,其中本金为29476179.44元,利息为24272169.17元,其他损失(诉讼费)为204293元。经审查,双方确认的债权利息计算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符合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故原告申报的诉讼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述债权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申报的债权性质是普通债权还是抵押债权?由于案涉机器设备经手多个法律主体,涉及多重法律关系,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中的各个客观要素综合进行判定。
首先,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对其所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在其与裕峰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95%以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的买受人裕峰昌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特定义务,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
其次,大同晋商银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取得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五个方面:一是无权处分人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取得占有;二是占有人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三是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四是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受让;五是完成了物权变动手续。本案中裕峰昌达公司实际占有案涉机器设备,未按约定向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支付95%以上机器设备价款,根据双方《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案涉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仍应归属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裕峰昌达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且在事后也未取得案涉标的物所有权,却为大同晋商银行设定动产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权处分。大同晋商银行在对案涉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时,既没有对裕峰昌达公司享有案涉机器设备所有权的单据进行审查,也没有对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的权利负担情况进行审查,以致未能发现设备合同采购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内容,主观上并不具备善意。裕峰昌达公司将案涉机器设备抵押给大同晋商银行的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抵押权的构成要件,大同晋商银行并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第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商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大同晋商银行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大同晋商银行在起诉时只请求裕峰昌达公司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由陈某、滕晓晔、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请求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并未对此作出判决。大同晋商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承继了大同晋商银行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上述生效判决,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第四,大同晋商银行、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同时设立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无论是债权转让人大同晋商银行,还是受让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裕峰昌达公司主张过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的上述规定,该抵押权已经消灭。财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其申报的债权为抵押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综上,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关于其所申报的债权为抵押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对裕峰昌达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为53952641.61元;二、驳回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95元,由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裕峰昌达公司各负担160797.5元。
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如下新证据:第一组:山西双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晋双元评字[2013]第006号《大同裕峰昌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拟以委托资产抵押贷款项目评估报告》,证明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办理抵押时已经履行了对案涉设备的合理审查义务,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也对案涉抵押物进行了权属审查。第二组:原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执字第52号-1执行裁定书、原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按照法律规定主张了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对案涉设备主张取回权不能对抗上诉人的抵押权。第三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电建租赁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没有所有权。
裕峰昌达公司、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1、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仅对被评估单位提供的权属资料和资料来源进行程序性查验,而委托方和被评估企业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2、评估权属依据仅有拟抵押财产的购置票据等,未见买卖合同,不能证明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设定抵押时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3、评估报告有效期截止2014年3月30日,而抵押登记时间是2014年5月5日,此时评估报告已失效。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基于所有权保留条款有权行使对案涉机器设备的取回权。中止执行裁定并不是认可了抵押权优于取回权。对第三组证据,该判决支持了电建租赁公司对裕峰昌达公司的租赁费请求权,但并不等于否定了电建租赁公司对案涉机器的所有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裕峰昌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向管理人主张对约定有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机器设备行使取回权,管理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二公司送达《通知书》,不同意其取回设备的请求。之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分别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取回权诉讼,两案尚未作出一审判决。再查明,上诉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清单中涉及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采购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机器设备仅占小部分,其余大部分涉及电建租赁公司购买和回租的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有抵押权的债权。具体有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该抵押权是否合法设立。二是如果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是否因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未行使权利而归于消灭。
关于第一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本案中,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在其与裕峰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买受人支付至全部合同价款的95%以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事实,裕峰昌达公司支付给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的合同价款未达到95%,故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裕峰昌达公司将该部分机器设备为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债权受让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设定抵押系无权处分行为。因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设定抵押时对抵押财产的权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发现裕峰昌达公司对部分抵押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不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因此对该部分机器设备设定的抵押行为无效,抵押权不成立。对于超出信丰通公司、名创公司与裕峰昌达公司销售范围以及虽在销售范围但合同中未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抵押所涉机器设备应属于裕峰昌达公司所有,裕峰昌达公司将该部分机器设备为晋商银行大同分行设定抵押系有权处分行为,且已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该条是关于抵押权实现方式的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与抵押人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抵押财产所得财产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从现有证据看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和债权受让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未曾通过上述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在晋商银行大同分行诉裕峰昌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在起诉时仅主张借款本息债权,未要求实现抵押权,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同商初字第2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仅判令裕峰昌达公司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由陈某、滕晓晔、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确认大同晋商银行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是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同时设立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晋商银行大同分行和债权受让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曾行使抵押权,该抵押权消失。故财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裕峰昌达公司破产清算中,要求确认该债权为有抵押权的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63.21元,由上诉人太原市财融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佩芬
审判员 宋丽蓉
审判员 李学明
法官助理 贺芳丽
书记员 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