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21民初1825号
原告: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县赣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冯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圆,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被告:***,男,198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原告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支付原告货款50836.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合伙承包油田镇自来水管项目,在原告处采购相关材料。经结算,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材料款共计66340.56元,品除退货款5503.72元,尚余60836.84元。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付款10000元,2018年6月17日付款20000元,余款50836.84元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与举证。
被告***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被告在2018年1-3月间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现只欠原告货款30836.84元。另原告法定代表人王上勇欠被告4000元,要求抵减。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内容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美、***因需向原告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购买材料。2017年10月12日,**美向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冯玲玲公司材料费(油田项目)贰万元整。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材料,扣除退货,总价款为60836.84元。2018年1月18日和2018年6月1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和2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美、***向原告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至2017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0000元,有被告**美签名确认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月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836.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款50836.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冯玲玲丈夫王上勇欠被告4000元,原告同意抵减,本院照准。被告***辩称在2018年1-3月份已向原告支付了欠条所载的货款20000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欠条原件在原告处,因此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六顺电气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3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海燕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阳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