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东册山村。
法定代表人:席俊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刘成、被上诉人新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越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68298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上诉人为了维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先后两次进行了所谓的开庭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见到主审法官的影子,只是由书记员代主审法官完成了庭审的全过程。案涉判决是由谁拟稿,上诉人无法知晓,如果是主审法官拟稿,那一定是闭门造车搞出来的。二审给足了原审主审法官的面子,帮其找到了其他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时,上诉人终于见到了主审法官,感觉案件有盼头了。可没有想到的是:初审、重审的做法几乎是一样的。重审时,上诉人为了证明其诉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9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这9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得到被上诉人100%的予以认可。这些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真相和上诉人诉求的成立。可重审的主审视而不见。重审主审法官不担没有能够摆脱之前已经生效判决错误认定的束缚,还能够杜撰案件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对本案已经先入为主,不再靠事实办案,而是官官相护,你好我好大家,法官之间一团和气。这可苦了上诉人,重审法官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全然不顾,草率判决,敷衍了事,使得上诉人维权比登天还难。一、原审在事实方面认定的主要错误。1、原审有意错误地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与天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重审法官为了不得罪之前法官错误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有意将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与沂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名义与天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是法律的悲哀。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上诉人原审证据1),证实:“2012年7月20日,***借用我公司资质和名义与临沂市沂蒙乐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我公司之前与***达成的口头协议,我公司只收取资质使用费,并不参与施工,该工程由***出资施工”。被上诉人的陈述至少能够证明:1、上诉人是与沂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己收取资质出租使用费;3、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个人出资建设的。2019年1月16日,原审(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证据3),记载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一份,它明确载明了发包方为沂蒙公司,承建方为被上诉人。2019年5月26日,在原审(2019)鲁1311民初2335号案件庭审中,沂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合同为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些证据足以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与沂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原审上述错误认定中个中缘由,主审法官自己是非常清楚的。2、原审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由沂蒙公司与天泓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天泓公司再将工程支付给***或被上诉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是主审法官杜撰出来的。2019年1月16日,原审(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证据3),载明了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鲁同泰建审(2015)第303号《关于沂蒙乐园贝斯特欢乐谷建设及配套设施1-6号#楼主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明确记载了发包方为沂蒙公司,承建方为被上诉人。该报告由上述二公司加盖印章和上诉人签字,这是案涉工程的结算结果。这里并没有天泓公司的任何事情,重审法官为什么要这样杜撰案件事实,实属不该。该判决书第8页4-5行,记载了天泓公司自己的主张,即自己只是“森禾公司和沂蒙公司代管工程施工,并非工程转包人”等内容。在全国整顿政法队伍的今天,主审法官竟敢如此杜撰案情,毫不避讳,依然我行我素。看来党中央的决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他们来说没有丝毫的约束力。3、原审认定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授权***的合伙人陈栋梁支取工程款的事情,这是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公然歪曲。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给陈栋梁出具了《变更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原审证据9)其内容是:“我公司在沂蒙乐园贝斯特欢乐谷工程施工中,原代理人付跃(yue)田因被抓捕,为此我公司取消付跃田代理人资格,现授权陈栋梁为该工程的代理人”。这段文字表达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1、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的工程(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付跃田与陈栋梁一样都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只是将工程的代理人由付跃田更换为陈栋梁(这里完全脱离了***借用资质施工的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变更授权书涉及的付跃田(fuyuetian)也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叫***fuyaotian),这里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人。4、整个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出现合伙事由,该授权是基于付跃田失去人身自由而更换的。这是被上诉人更换代理人的原因。重审主审法官凭啥就认定授权给陈栋梁就是基于陈栋梁与上诉人合伙,原审认定的更换的理由在变更授权书是找不到的,原审法官凭什么就可以杜撰。单从该授权书字面上也不涉及上诉人,只提及付跃田,付跃田是谁,原审法官并没有核实,就作出如此离奇的认定。4、原审认定生效判决书(民初5264号、民终4156号、民申6856号)均认可:***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经手的工程款均已经用于工程,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是错误的。2020年10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对陈栋梁已经支取5094908元及新元公司已经支取116.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查,陈栋梁系***的合伙人,且被新元公司授权作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过管理,***虽对新元公司的上述授权有异议,但上述授权系在***无法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且系施工人内部事宜;同时,新元公司支取工程款亦系其作为施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所提内部约定对付款人无约束力,原审据此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在***对其与陈栋梁、新元公司之间对各自收到的款项数额存有争议,告知其另案处理,亦无不当”。省高院的认定至少有这几项含义:1、高院认可了陈栋梁已经支取了5094908元及新元公司已经支取116.5万元工程款。2、陈栋梁支取款项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而发生的,3、新元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关方有权支取款项,***所提及的内部约定对付款人(工程发包方)无约束力。4、***对其与陈栋梁、新元公司之间对各自收到的款项数额存有争议,有权另行起诉,5、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经手的工程款均已经用于工程,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可见原审的这项认定与省高院的认定相矛盾,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名义与资质与沂蒙签订合同而承建了案涉工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决算后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款归上诉人一人所有,这是上诉人的权利,该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认案涉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所有,并加以保护。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一人出资建设,所有工程款的支取只有上诉人和上诉人授权的人方能够支取,而被上诉人不担自己无权支取,也不能够授权他人支取。原审在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授权陈栋梁支取款项问题上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在重审时,主审法官走完了庭审的全部程序,特别是在举证与质证环节方面,上诉人提交的9组证据,在被上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完全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来认定下列事实:1、案涉施工合同是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与名义与沂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2、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一人出资,被上诉人无权动用上诉人的工程款,更无权授权他人支取(证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约定的事项);3、陈栋梁不承认与上诉人实际合伙建造涉案工程(证据5,庭审笔录陈栋梁的陈述);4、陈栋梁只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证据6,陈栋梁与他人的签约);5、省高院认为新元公司支取工程款亦系其作为施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所提内部约定对付款人无约束力,原审据此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在***对其与陈栋梁、新元公司之间对各自收到的款项数额存有争议,上诉人有权另行起诉;6、被上诉人授权陈栋梁支取上诉人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是无效的。可惜原审没有这样认定。原审撇开庭审查明的案涉事实杜撰案情,便作出了令人失望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为了维权,只能够硬着头皮提起上诉,上诉人也已经预测到上诉的后果,但还是相信法律、相信上级法院,请求你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元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已由生效判决书((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终4156号、民申6856号)的有关法院已经对相关工程款的数额、性质、使用情况、给予明确认定及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应予驳回其上诉诉求、维持原判。二、1.上诉人与陈栋梁合伙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原告在原审(2015)临罗商初字第870号一案庭审中亲自承认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详见原审第三次庭审中(246页)庭审笔录)、业经(2017)鲁1311民初5264号一案中证人证言及民终、再审判决等予以明确认定,其诉求款项亦由陈栋梁实际用于工程需要,故其一再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所谓损失根本上有悖基本事实及法理、情理,诉求应予驳回。2.***与陈栋梁之间基于合伙产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置,且不可归责于答辩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合伙约定,向其合伙人主张,但其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系出借施工资质方,其与***之间并无结算工程价款关系,且所有经手的款项均已用于涉案工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四、因涉案工程施工权益由上诉人享有(详见判决),在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陈春彦诉顾贞文、新元公司中机械费273764.38元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详见罗庄法院(2015)临罗商初字第765号判决书)***至今未付款,答辩人将另行维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诉求为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元建筑公司赔偿因越权给***造成的损失36829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单费用由新元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由沂蒙乐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前后分别与作为承包方的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新元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新元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及资质使用合作协议》,借用新元建筑公司的资质,由***垫资并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沂蒙乐园公司与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或新元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故被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9月28日,新元建筑公司授权其合伙人陈栋梁为以上工程的代理人,代替***具体负责上述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期间新元建筑公司在天泓园林公司支取工程款1165000元,***认可其中165000元为支付新元建筑公司的资质使用费,其余100万元付给陈栋梁;陈栋梁在天泓园林公司支取工程款5094908元,***事后追认其中241192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对不认可的3682988元,***主张新元建筑公司因越权委托和支付,应予赔偿,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对新元建筑公司经手的工程款项均已用于涉案工程,新元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再查明,新元建筑公司要求耀田支付机械费用273764.38元的反诉,于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因天泓园林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承包及资质使用合作协议》无效。一审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对新元建筑公司经手的工程款项均已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工程款的数额、性质、使用情况、解决纠纷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认定,***虽补充了诉讼理由,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新元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368298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陈栋梁领取的工程款有异议,可根据双方的合伙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鲁1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与陈栋梁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商初字第870号案件中也曾对此明确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合伙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上诉人***现又以被上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未经其准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栋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因越权给***造成的损失368298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根据合伙协议,向陈栋梁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译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东册山村。
法定代表人:席俊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临沂市罗庄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刘成、被上诉人新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越权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682988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6日,上诉人为了维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先后两次进行了所谓的开庭审理,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没有见到主审法官的影子,只是由书记员代主审法官完成了庭审的全过程。案涉判决是由谁拟稿,上诉人无法知晓,如果是主审法官拟稿,那一定是闭门造车搞出来的。二审给足了原审主审法官的面子,帮其找到了其他理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在重审时,上诉人终于见到了主审法官,感觉案件有盼头了。可没有想到的是:初审、重审的做法几乎是一样的。重审时,上诉人为了证明其诉求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9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且这9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得到被上诉人100%的予以认可。这些证据能够证实案件事实真相和上诉人诉求的成立。可重审的主审视而不见。重审主审法官不担没有能够摆脱之前已经生效判决错误认定的束缚,还能够杜撰案件事实。由此可以看出:原审对本案已经先入为主,不再靠事实办案,而是官官相护,你好我好大家,法官之间一团和气。这可苦了上诉人,重审法官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全然不顾,草率判决,敷衍了事,使得上诉人维权比登天还难。一、原审在事实方面认定的主要错误。1、原审有意错误地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于2012年7月20日与天泓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重审法官为了不得罪之前法官错误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有意将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与沂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名义与天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是法律的悲哀。2020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上诉人原审证据1),证实:“2012年7月20日,***借用我公司资质和名义与临沂市沂蒙乐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我公司之前与***达成的口头协议,我公司只收取资质使用费,并不参与施工,该工程由***出资施工”。被上诉人的陈述至少能够证明:1、上诉人是与沂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上诉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己收取资质出租使用费;3、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个人出资建设的。2019年1月16日,原审(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证据3),记载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一份,它明确载明了发包方为沂蒙公司,承建方为被上诉人。2019年5月26日,在原审(2019)鲁1311民初2335号案件庭审中,沂蒙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合同为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这些证据足以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与沂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原审上述错误认定中个中缘由,主审法官自己是非常清楚的。2、原审错误认定案涉工程由沂蒙公司与天泓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天泓公司再将工程支付给***或被上诉人。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是主审法官杜撰出来的。2019年1月16日,原审(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证据3),载明了山东同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鲁同泰建审(2015)第303号《关于沂蒙乐园贝斯特欢乐谷建设及配套设施1-6号#楼主体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报告明确记载了发包方为沂蒙公司,承建方为被上诉人。该报告由上述二公司加盖印章和上诉人签字,这是案涉工程的结算结果。这里并没有天泓公司的任何事情,重审法官为什么要这样杜撰案件事实,实属不该。该判决书第8页4-5行,记载了天泓公司自己的主张,即自己只是“森禾公司和沂蒙公司代管工程施工,并非工程转包人”等内容。在全国整顿政法队伍的今天,主审法官竟敢如此杜撰案情,毫不避讳,依然我行我素。看来党中央的决定和法律的规定,对他们来说没有丝毫的约束力。3、原审认定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授权***的合伙人陈栋梁支取工程款的事情,这是主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公然歪曲。2013年9月28日,被上诉人给陈栋梁出具了《变更授权委托书》,(上诉人原审证据9)其内容是:“我公司在沂蒙乐园贝斯特欢乐谷工程施工中,原代理人付跃(yue)田因被抓捕,为此我公司取消付跃田代理人资格,现授权陈栋梁为该工程的代理人”。这段文字表达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1、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自己施工的工程(这与事实严重不符);2、付跃田与陈栋梁一样都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只是将工程的代理人由付跃田更换为陈栋梁(这里完全脱离了***借用资质施工的客观事实)。3、被上诉人变更授权书涉及的付跃田(fuyuetian)也并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叫***fuyaotian),这里出现了两个不同的人。4、整个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出现合伙事由,该授权是基于付跃田失去人身自由而更换的。这是被上诉人更换代理人的原因。重审主审法官凭啥就认定授权给陈栋梁就是基于陈栋梁与上诉人合伙,原审认定的更换的理由在变更授权书是找不到的,原审法官凭什么就可以杜撰。单从该授权书字面上也不涉及上诉人,只提及付跃田,付跃田是谁,原审法官并没有核实,就作出如此离奇的认定。4、原审认定生效判决书(民初5264号、民终4156号、民申6856号)均认可:***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经手的工程款均已经用于工程,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这是错误的。2020年10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第4页:“***对陈栋梁已经支取5094908元及新元公司已经支取116.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查,陈栋梁系***的合伙人,且被新元公司授权作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过管理,***虽对新元公司的上述授权有异议,但上述授权系在***无法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且系施工人内部事宜;同时,新元公司支取工程款亦系其作为施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所提内部约定对付款人无约束力,原审据此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在***对其与陈栋梁、新元公司之间对各自收到的款项数额存有争议,告知其另案处理,亦无不当”。省高院的认定至少有这几项含义:1、高院认可了陈栋梁已经支取了5094908元及新元公司已经支取116.5万元工程款。2、陈栋梁支取款项是基于被上诉人的授权而发生的,3、新元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相关方有权支取款项,***所提及的内部约定对付款人(工程发包方)无约束力。4、***对其与陈栋梁、新元公司之间对各自收到的款项数额存有争议,有权另行起诉,5、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经手的工程款均已经用于工程,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可见原审的这项认定与省高院的认定相矛盾,是错误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借被上诉人名义与资质与沂蒙签订合同而承建了案涉工程,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在工程验收决算后发包方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款归上诉人一人所有,这是上诉人的权利,该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并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确认案涉工程款属于上诉人所有,并加以保护。原审已经查明: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一人出资建设,所有工程款的支取只有上诉人和上诉人授权的人方能够支取,而被上诉人不担自己无权支取,也不能够授权他人支取。原审在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授权陈栋梁支取款项问题上没有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在重审时,主审法官走完了庭审的全部程序,特别是在举证与质证环节方面,上诉人提交的9组证据,在被上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完全可以依据《证据规则》来认定下列事实:1、案涉施工合同是2012年7月20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资质与名义与沂蒙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1,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2、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一人出资,被上诉人无权动用上诉人的工程款,更无权授权他人支取(证据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约定的事项);3、陈栋梁不承认与上诉人实际合伙建造涉案工程(证据5,庭审笔录陈栋梁的陈述);4、陈栋梁只与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证据6,陈栋梁与他人的签约);5、省高院认为新元公司支取工程款亦系其作为施工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所提内部约定对付款人无约束力,原审据此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在***对其与陈栋梁、新元公司之间对各自收到的款项数额存有争议,上诉人有权另行起诉;6、被上诉人授权陈栋梁支取上诉人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是无效的。可惜原审没有这样认定。原审撇开庭审查明的案涉事实杜撰案情,便作出了令人失望的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为了维权,只能够硬着头皮提起上诉,上诉人也已经预测到上诉的后果,但还是相信法律、相信上级法院,请求你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元建筑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标的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已由生效判决书((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终4156号、民申6856号)的有关法院已经对相关工程款的数额、性质、使用情况、给予明确认定及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说理充分,应予驳回其上诉诉求、维持原判。二、1.上诉人与陈栋梁合伙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原告在原审(2015)临罗商初字第870号一案庭审中亲自承认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详见原审第三次庭审中(246页)庭审笔录)、业经(2017)鲁1311民初5264号一案中证人证言及民终、再审判决等予以明确认定,其诉求款项亦由陈栋梁实际用于工程需要,故其一再要求答辩人向其赔偿所谓损失根本上有悖基本事实及法理、情理,诉求应予驳回。2.***与陈栋梁之间基于合伙产生的纠纷应另行处置,且不可归责于答辩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合伙约定,向其合伙人主张,但其向答辩人主张返还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答辩人系出借施工资质方,其与***之间并无结算工程价款关系,且所有经手的款项均已用于涉案工程,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四、因涉案工程施工权益由上诉人享有(详见判决),在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陈春彦诉顾贞文、新元公司中机械费273764.38元依法应由上诉人负担(详见罗庄法院(2015)临罗商初字第765号判决书)***至今未付款,答辩人将另行维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上诉诉求为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元建筑公司赔偿因越权给***造成的损失368298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单费用由新元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由沂蒙乐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前后分别与作为承包方的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新元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新元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及资质使用合作协议》,借用新元建筑公司的资质,由***垫资并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沂蒙乐园公司与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临沂天泓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再将款项支付给***或新元建筑公司。***在施工期间,因故被公安机关逮捕,2013年9月28日,新元建筑公司授权其合伙人陈栋梁为以上工程的代理人,代替***具体负责上述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工程款结算等事宜。期间新元建筑公司在天泓园林公司支取工程款1165000元,***认可其中165000元为支付新元建筑公司的资质使用费,其余100万元付给陈栋梁;陈栋梁在天泓园林公司支取工程款5094908元,***事后追认其中2411920元为支付的工程款。对不认可的3682988元,***主张新元建筑公司因越权委托和支付,应予赔偿,双方因此成诉。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对新元建筑公司经手的工程款项均已用于涉案工程,新元建筑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再查明,新元建筑公司要求耀田支付机械费用273764.38元的反诉,于本案开庭前申请撤回,一审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因天泓园林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作为自然人,亦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承包及资质使用合作协议》无效。一审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与陈栋梁系合伙关系,对新元建筑公司经手的工程款项均已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上述工程款的数额、性质、使用情况、解决纠纷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认定,***虽补充了诉讼理由,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新元建筑公司返还工程款3682988元及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陈栋梁领取的工程款有异议,可根据双方的合伙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6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7)鲁1311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鲁13民终415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申685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上诉人***与陈栋梁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5)临罗商初字第870号案件中也曾对此明确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合伙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合伙事务。上诉人***现又以被上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未经其准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陈栋梁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因越权给***造成的损失3682988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可持相关证据,根据合伙协议,向陈栋梁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