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3477号
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
山街道办事处东册山村。
法定代表人:席庆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峰,费县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镇兰山前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镇兰山三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职务村支部书记。
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镇兰山前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山前屯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峰、被告兰山前屯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或者调解兰山前屯村委会支付工程款797706.81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兰山前屯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新元公司与兰山前屯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兰山前屯村委会将罗庄区**镇兰山屯社区办公楼工程和**镇兰山前排水管沙土回填工程承包给新元公司建设施工,新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10日,双方委托临沂市华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工程款合计1227706.81元,后经新元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兰山前屯村委会仅支付了43万元,对于剩余欠款797706.81元以无力偿还为由推脱至今,新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兰山前屯村委会辩称,新元公司所说的欠款未经村委会及经管站入账,对于以前的账目没有交接不予认可。对于赵爱峰担任村主任时期签订的合同要委托了律师进行重新整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发包人兰山前屯村委会与承包人新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两份合同均由兰山前屯村委会盖章及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爱峰签字,新元公司盖章及代表人赵庆祥签字。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兰山前屯村委会将**镇兰山屯社区办公楼和兰山前屯排水管砂土回填工程发包给新元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新元公司进行了两项工程的建设施工,2014年5月份竣工,2014年11月份经验收完毕,符合建设标准。2014年5月10日,经兰山前屯村委会与新元公司共同委托临沂市华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罗庄区**镇兰山前屯村办公楼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办公楼工程款审定价619446.38元、附属工程审定价608260.43元合计1227706.81元。2015年2月,中共罗庄区委组织部向区财政局提报验收报告,申请区财政局拨付**镇三屯社区建设相关费用。
庭审过程中,新元公司认可兰山前屯村委会已付工程款43万元,兰山前屯村委会表示庭后补充付款凭证,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补充提交,对于新元公司自认付款金额43万元予以确认,兰山前屯村委会如还有其他支付款项可以在实际付款时据实冲抵。
本院认为,兰山前屯村委会与新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新元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兰山前屯村委会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价款已经双方共同委托临沂市华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定总价款1227706.81元,已付43万元,兰山前屯村委会尚欠797706.81元,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关于工程价款的利息,庭审中新元公司请求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付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兰山前屯村委会以村委会负责人变更未交接账目或村委会未入账等原因不同意支付工程价款,均系村委会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外部对抗效力,其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镇兰山前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97706.81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797706.8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7元,减半收取计5888.5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镇兰山前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仁举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