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2714号
原告:***,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凯,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相男,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东册山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席庆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国,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立案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有效日期到期,以“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体名称到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明、卢相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揽了建设被告村委办公楼的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票据,但迟迟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本案依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应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本案债权转让不明确,依据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债权系2013年7月31日的付款票据,但该票据中在收款单位和收款人一栏中并未注明系第三人或原告,第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承包了村委会的办公楼工程,债权债务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由第三人确认债权真实存在。第三,原告诉状内容写明原告承揽建设了办公楼工程,是原告与村委会进行了结算,但原告却出具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证明,其陈述内容与证据不相符,且第三人出具的第三人债权转让证明不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其债权转让不成立。第四,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出具的最后一张单据系2013年7月13日的付款凭证,以该时间计算远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第五,请求本案延期或中止审理,由于村委会处于换届选举过程中,新的村委班子尚未产生,对以前的债权债务不了解,需要时间落实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并没有相应的建设施工合同和工程验收审计等,村委会需要时间查证原告起诉内容包括原告出具三张单据的真实性。
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付款方式为应付款,说明为建设新村委费用,款项为39920元;于6月30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付款方式为应付款,说明为新村委建设装修支出,款项为7736元;于7月31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付款方式为应付款306039.23元,说明为新元公司建新村委334000元,下欠306039.23元。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将***村委会欠公司工程款306039.2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共计353695.23元经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出具的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有该票据,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系实际承包方,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付款票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353695.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三张付款票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票据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注明了付款金额及事项,三张票据形成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被告对欠款的认可,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及利息(以353695.2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53695.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计3303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美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