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凯,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东册山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席庆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国,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上诉人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借用资质的合同,没有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等等,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系实际承包方”,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这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如何认可被上诉人系实际承包方的?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完全是不成立。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庭的是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证明》,而不是施工协议或者借用资质协议,通过这一证据就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办公楼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证明》,本案应该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借用原审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四、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判决支付利息与认定诉讼时效相互矛盾。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最后一张单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按照该单据的载明写明了欠款,这已经充分证实了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而无需载明还款时间。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时间也是在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而该单据上也没有写明支付利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则上诉人就不够成违约,在没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就不应在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既以没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又认定上诉人应自2013年7月31日支付利息明显前后矛盾。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付款方式为应付款,说明为建设新村委费用,款项为39920元;于6月30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付款方式为应付款,说明为新村委建设装修支出,款项为7736元;于7月31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付款方式为应付款306039.23元,说明为新元公司建新村委334000元,下欠306039.23元。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将***村委会欠公司工程款306039.2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共计353695.23元经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出具的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有该票据,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系实际承包方,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付款票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353695.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三张付款票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票据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注明了付款金额及事项,三张票据形成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被告对欠款的认可,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及利息(以353695.2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53695.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计3303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一审判决表示没有异议;另涉案三份付款票据均系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出具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形成三份付款票据,因双方在结算票据中未明确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又因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在结算后历经八年之久仍未支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酌定自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译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7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刘庆凯,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东册山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席庆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国,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1民初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骁、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斌、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为上诉人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提供借用资质的合同,没有提供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等等,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系实际承包方”,原审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这在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如何认可被上诉人系实际承包方的?一审判决如此认定完全是不成立。因此,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是完全错误的,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交法庭的是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证明》,而不是施工协议或者借用资质协议,通过这一证据就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二、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办公楼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原审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证明》,本案应该定性为债权转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借用原审第三人的资质进行施工,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四、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判决支付利息与认定诉讼时效相互矛盾。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最后一张单据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按照该单据的载明写明了欠款,这已经充分证实了诉讼时效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而无需载明还款时间。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时间也是在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而该单据上也没有写明支付利息,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没有付款时间的约定,则上诉人就不够成违约,在没有约定利息的前提下就不应在2013年7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既以没约定付款时间为由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又认定上诉人应自2013年7月31日支付利息明显前后矛盾。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付款方式为应付款,说明为建设新村委费用,款项为39920元;于6月30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付款方式为应付款,说明为新村委建设装修支出,款项为7736元;于7月31日出具付款票据,载明付款方式为应付款306039.23元,说明为新元公司建新村委334000元,下欠306039.23元。2021年1月10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载明将***村委会欠公司工程款306039.23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共计353695.23元经催要未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出具的付款票据载明收款人为原告***,原告持有该票据,第三人亦认可原告系实际承包方,故本案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权转让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付款票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工程款353695.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三张付款票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票据均加盖了被告公章,并注明了付款金额及事项,三张票据形成时间的先后并不影响被告对欠款的认可,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无必要,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3695.23元及利息(以353695.23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53695.2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计3303元,由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二审中,原审第三人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且对一审判决表示没有异议;另涉案三份付款票据均系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直接出具给被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经结算形成三份付款票据,因双方在结算票据中未明确支付时间,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又因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在结算后历经八年之久仍未支付涉案款项,一审法院酌定自最后一次结算之日起计付利息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