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311民初2324号
反诉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687266,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席俊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反诉被告:***,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宗,山东启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反诉。2021年7月13日,反诉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反诉被告的反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反诉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反诉案件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反诉原告临沂市新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良策
人民陪审员 王学玲
人民陪审员 丁思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