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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路桥工程处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1793号
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4864644296。
法定代表人:李俊彬,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彭,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钱汪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路桥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24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工程机械,截止至2007年9月,被告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32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两张。2016年8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124350元。2018年4月5日,原告在支付企业改制补偿款时扣付了18400元,后经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故尚欠款仍为1243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原系池州市路桥工程处单位职工,原告承接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方式交予被告施工,并让被告优先租赁设备,本案中被告并不欠付原告租赁费用,在施工期间,单位已经扣发了被告工资,并且施工项目属于试点工程,当时项目处于亏损,原告应给予政策扶持,被告未在原告处报销任何费用,基于此,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也未曾向被告要租赁费用,即便本案租赁费存在的话,已超出了诉讼时效,本案双方为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为租赁费用,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为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工程机械,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机械租赁使用费82000元;2017年9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2016年7月31日,安徽一通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单位账目审计时,就被告尚欠原告124350元款项向被告发出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5月4日,被告在领取市路桥工程处事转企改制职工相关费用时,原告扣除被告机械租赁费18400元,被告在该领取凭据上签名认可。2018年5月,被告以原告欠其历年工资及单位配套的社保公积金为由,向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25日,池州市劳动仲裁委员裁决认为,职工身份置换的改制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不能抵扣租赁机械使用费,裁决市路桥工程处将已扣除的18400元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但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机械租赁费的二份欠条、《往来账项询证函》、职工相关费用领取凭据及《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佐证,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243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欠原告租赁费,因在施工期间,原告已经扣发了被告工资,并且施工项目属于试点工程,当时项目处于亏损,原告没有给予政策扶持等,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被告在2018年5月4日签名认可原告代扣18400元机械租赁费,虽后经市劳动仲裁委员裁决改制费用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该款不应抵扣,应予以支付。但被告向市劳动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诉求只是对原告欠其改制费、工资、公积金及社保费用发生争议,并未对其认可原告代扣18400元履行欠付机械租赁费提出诉求。原告以代扣的方式来实现被告给付部分机械租赁费用,是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是实现债权的表达,被告签名认可原告代扣18400元机械租赁费,是同意履行所欠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案涉的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5月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原告剩余债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机械设备租赁费12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13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来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高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