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1412号
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4864644296。
法定代表人:李俊彬,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汪彭,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路桥工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6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被告因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从原告处租用工程机械,共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64300元。2018年5月3日,被告支付了8000元,尚欠56300元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将其承接的黄许公路改建项目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被告,并由被告施工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租赁费,相反,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150000元,被告缴纳的项目保证金120000元,原告仍有50000元尚未退还给被告,同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0000余元的征地款,原告也没有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5年4月21日,双方订立《池州市路桥工程处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贵池区县乡公路管理所黄墩桥至许村段公路改建项目”工程,原告授权被告全权行使项目经理责任,并对该工程负全部责任,施工期间,项目部印章由被告保管并使用。合同签定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机械设备,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07年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的合伙人秦善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路桥处租赁站机械使用费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该欠条上加盖了池州市路桥工程处黄许路改建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8月8日,安徽一通源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单位账目审计时,原告就被告尚欠64300元款项向被告发出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8年5月3日,被告在领取市路桥工程处事转企改制职工相关费用时,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8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机械租赁费563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有被告项目部盖章确认欠原告机械租赁费70000元的欠条、《往来账项询证函》及2018年5月3日支付8000元的证据佐证,该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及尚欠租赁费563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63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欠原告租赁费,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5月3日支付原告租金8000元,是对欠原告债务的部分履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原告剩余债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工程等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可另行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机械设备租赁费5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来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苏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