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1702民初1413号
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彬,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友帅,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2419元,减半收取即1209.5元,由原告池州市路桥工程处负担。
审判员 宋 会 杰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欧阳伟娟